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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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 *** 批准。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 *** 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 *** 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 *** 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 *** 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严肃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细则。第二条 凡大连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处罚。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对有关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部门,以及各级公安、交通、城建、水产、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处罚细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的处罚。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做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或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造成污染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新建排污口,或未经批准在港口新建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关闭排污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向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和港口排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整治,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珊瑚礁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迹的,责令停止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未经批准向三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渣等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容器或车、船的,应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向一类、二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容器或车、船,以及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加倍处以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居民区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的,责令停业,限期清除场地,恢复原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或因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污染,或污染治理设施功能减退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及时更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进口或使用,对进口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装置的,责令安装脱硫装置,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百元罚款。第十八条 单位生产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21时至5时从事噪声超标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将音响设备对外播放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放,并罚款五十元。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物品或放射物质,未按规定防护和管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环境污染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处理废弃化学物品及其包装容器和含放射性废弃物的物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六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 *** 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第八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 *** 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 确认发证。第九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第十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十三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第十四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 *** 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 *** 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
法律分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同类型,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