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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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 *** 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 *** 。第三章 从业管理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 *** 定价或者 *** 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
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的管理,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取消本地区自行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为加快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相关服务和技术支持。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 *** 及其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中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中介服务违法行为。
省、市、县人民 *** 应当将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纳入 *** 权力运行监督内容。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遵循诚信、公平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中介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设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第八条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省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第九条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省、市、县人民 *** 应当按照权限定期对中介服务事项组织评估,作出予以保留、取消的决定,并同步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原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明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理、执业公示、执业记录等制度。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制定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依法处理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并通过全省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扶持和培育中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省外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本省中介服务。第十四条 禁止行政审批部门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委托中介服务形式开展;
(二)将申请人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强制限定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三)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其所属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受理和查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除 *** 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外,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省、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恶意上涨或者下降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并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认证要求
林业资质标准
林业资质,这里指的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的资质,而如果是初次申请的话,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要想申请甲级或者乙级,只能通过升级才能办理,那么话不多说,接下来就为大家详细介绍林业资质的各等级标准。
一、甲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二、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三、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四、丁级林业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林业资质的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对应了四种资质标准,从丁级资质到甲级资质,资质要求逐渐提高,申请难度也对应提高。
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保障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实施,促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行政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活动。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收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标准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示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第五条 省编委办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依法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前置中介服务以及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第六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 *** 定价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建立 *** 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清单应当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审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第七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全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及时归集和公布各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中介机构登记、许可、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对核发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年度报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管理制度。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的办公场所和本部门 *** 网站公布中介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第十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滥用职权限定申请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申请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选择权。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进行,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支付。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组织的专家评审活动,费用不得由申请人支付。第十二条 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建立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图联审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受理限制条件、增设办理环节,不得要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文物、压覆矿、水资源、环评、能评、安评、稳评、地质和地震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方面实行区域评估,并由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购买中介服务,承担相关评估费用,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对报国家审批的项目,确需单独出具相关评估报告的,由各有关部门与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协调承担区域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出具相关审批文件。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采信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意见进行审核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部门不采信中介服务意见的,应当向行政审批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