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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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第五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
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 *** 依法审定。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者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对在林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九条 对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
(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方共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第十条 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分别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 *** 对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等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区、县(市)人民 *** 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相邻关系,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林业生产的,经市和区、县(市)人民 *** 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滩进行植树造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人民 *** 退耕还林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依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严重的;
(三)环境污染严重的;
(四)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下的;
(五)河流两侧、湖库周围陡坡上的。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辽宁省沈阳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查处、没收、追缴的物品。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收缴、处置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同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以及物品的变价款,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物品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妥善保管罚没物品,建立罚没物品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管理制度,防止罚没物品的毁损、短缺和变质。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罚没物品上缴申请或者处置意见,填写罚没物品上缴申请,同时出具下列资料辽宁省沈阳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
(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辽宁省沈阳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其辽宁省沈阳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他相关资料。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执法机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审验、分类和鉴定,并依据结果,出具对申请上缴罚没物品的分类处置意见。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不予接收并记录在案,责成执法机关查实问题后重新申请上缴。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应当根据不同分类,分别采取上缴国库或者移交其辽宁省沈阳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他专管机构、拍卖及销毁等方式处置。
罚没物品处置时,由执法机关申报罚没物品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并适合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不具有收藏价值的,由执法机关送交专管机构或者专营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收兑,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或者兑付,取得的变价收入或者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专卖品,由执法机关委托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四)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执法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变价收入上缴国库或者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古玩、字画等文物,由执法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不允许流通或者有入馆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移交专管机构处置:
(一)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执法机关扣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车辆,移交海关处理;
(四)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的机动车辆移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机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公开评估、拍卖:
(一)罚没的无产权证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其他应当由执法机关组织直接拍卖的罚没物品。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进入市场的物品;
(四)假冒伪劣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
(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对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销。销毁时应当做好现场监督和记录,并全程录像。执行记录经执法机关人员盖章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保证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第五条 农业资源实行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履行对农业资源的保护、节约和培育的义务,有权合法使用农业资源,有权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土地、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 *** 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重点地区和单项资源的调查周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调查工作,统一技术规程和实施方案,进行农业资源综合评价,并编写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报告。第九条 农业资源监测工作,由市农业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肥力、水资源项目的监测周期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农业生产、土地利用、投入产出等项目一至三年进行一次;重要的区域资源环境监测可根据需要确定。市、区、县(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监测成果评价,编写农业资源监测报告。第十条 农业资源调查,应对农业中低产田、低产林、低产果园、低产水面(以下简称“四低”),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以下简称“四荒”)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调查数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审核,区、县(市)人民 *** 批准。
各级人民 *** 应将“四低”类型分布和“四荒”开发方向落实到乡(镇)、村和田间地块。生产部门和经营者应依据 *** 批准的方案改造“四低”和使用“四荒”。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要制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区划每十年进行一次,在农业资源调查之后,根据新的调查数据对农业资源区划方案进行修订。
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修订、调整,在农业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之后,制定下一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之前完成。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综合区划和总体规划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 批准执行。专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要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修改,并按本条规定程序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第十三条 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应作为各级人民 *** 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重大决策、规划和重点开发项目选建的重要依据。评价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 *** 规定执行。
农业资源应逐步建立经济核算制度。核算办法和管理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第十五条 农业各业之间用地方向发生争议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农业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利用变更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 *** 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各方不得改变农业土地资源利用现状。
沈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市绿化委员会领导全市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第三条 本市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第四条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内容包括有关植树的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以及栽花、种草坪等。
义务植树劳动量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折算为一个工日。第五条 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由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 *** 以及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委员会可因地制宜安排义务植树活动。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栽植和管护等任务,也可以分配单位承担义务植树的某些单项任务。此项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第六条 每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计划分配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按要求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义务植树完成情况。
单位因故不能出工的,可以以资顶工,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补偿费(按每个工日三元折算),作为义务植树费用。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市绿化委员会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全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各县、区应积极建设苗木基地,以保证全民义务植树用苗。第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对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 *** 指定部门所有。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通过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
县、区以上人民 *** 对林权所有单位发给林权所有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单位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所需费用自理。第十二条 各级 *** 要切实加强对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要把义务植树成果列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义务植树完成不好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的义务。城区要落实单位、居民住宅四周范围内的包栽、包活、包管理责任制度,农村要落实义务植树承包责任制。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制止或检举揭发,保护树木有功的,由 *** 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单位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由于责任原因造成所栽(或管护)树木死亡、花草毁坏的,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双倍义务植树任务或收缴双倍义务植树补偿费,同时按有关规定征收裸露土地费。第十六条 个人有下列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责令限期补栽。对逾期仍不补栽的,可给予经济处罚。
(二)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市区由城建部门按《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违章处罚细则》予以处罚;农村由林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儿童毁坏树木的由家长承担责任。第十七条 拒不缴纳费用和罚款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交纳,个人由所在单位督促交纳。第十八条 国家安排专项造林工程的义务植树劳动,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驻沈部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