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要全面贯彻“加强资源保护,积极繁殖饲养,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第二章 保护对象第三条 我省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划分为三类:一类为珍贵稀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二类为珍贵稀有和对发展农、林、牧各业生产突出有益的野生动物;三类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对农、林、牧各业生产有益,需要加强保护的野生动物(见《辽宁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第四条 对各类保护动物的卵、巢、穴、洞及其赖以生存、繁殖的栖息环境,也要认真加以保护。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五条 以下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区域为我省重点禁猎区:东部的龙岗、钢山、花脖山、和尚帽子、锅头峪、摩天岭;西部的黑山、平顶山、骆驼山、大青沟、大青山、青松岭;南部的桂云花山、帽盔山;以及桓仁、大伙房、水丰、回龙山等大型水库和部分中型水库。上述地区实行常年或定期禁猎。
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区和公园内,一律禁止狩猎。第六条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特别是对保护候鸟有重要价值的岛屿、沼泽、滩涂等,要划为候鸟自然保护区或禁猎区。有条件的地方,应植树种草、设置巢箱,改善候鸟栖息环境。在每年春四、五月间,秋九、十月间候鸟通过季节,对候鸟严加保护。第七条 候鸟自然保护区由省统一区划。省划定的重点禁猎区,由市(地)区划落实,报省林业部门备案。各市(地)、县(区)可因地制宜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限,由县(区)区划落实,报市(地)林业部门备案。所有禁猎区都要明确范围、面积,订立管护制度,分片划段,把管护责任落实到基层单位。第八条 一类和二类保护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一类保护动物,经省林业部门审查,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类保护动物,由省林业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报林业部备案。
对三类保护动物,各级林业部门要严格控制猎捕的品种、数量和猎期。
在准猎期,只许在准猎动物皮毛丰满和肉肥时猎捕成兽,不准猎捕繁殖、哺育期间动物,实行捕大不捕小,捕公不捕母。第九条 加强狩猎管理,建立健全狩猎管理制度。狩猎者,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发给的狩猎证、持枪证,在规定的狩猎期及指定的区域进行狩猎活动。
跨市(地)、县(区)狩猎,须经狩猎地点所在市(地)、县(区)林业部门批准,发给准猎证明,并严格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和检查,不经批准,不准私自接纳外省人员进我省狩猎和收购猎获物。第十条 对一类和二类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的及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或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属于单位或个人饲养的,出售时,须持本单位或公社证明。
运输一类和二类保护动物(包括产品)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园林部门的观赏动物,由省林业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批准)。对非法收购、买卖和运输一类、二类保护动物的,工商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林业检查站有权没收,交当地林业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省林业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规定保护而我国未列为保护对象的动物及其产品,须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发给出口许可证,方准出境。第四章 合理利用第十二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各级林业部门要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的消长情况,确定行猎期。各市(地)、县(区)林业部门要与经营部门充分协商,每年共同制定猎捕和收购三类保护动物与一般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计划,下达实施,并分别报省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搞好野生动物的引种散放,改善其栖息、繁殖和饲养条件。有条件的地方还应有计划地积极开展野生动物的饲养驯化工作。提倡人工饲养野生鸡类、鸭类等经济鸟类和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枪、扣子、大铁夹、毒药、炸药、火攻、烟熏、掏窝、挖洞、拣蛋、绝后窖、军用武器、机动车追捕、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等。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不含渔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野生动物;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制成品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医药、航运、商业、外贸、旅游、卫生、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每年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 *** 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和市区内的公园、大型绿地、防护林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第八条 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猎区毁巢、取卵、射猎,排放污水、废气,制造噪音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一)发现受伤、病残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按规定收存、拣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未按规定收存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二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每十年进行一次调查的制度,并建立资源档案。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第十四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驯养繁殖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第十七条 经批准终止驯养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辽宁省沈阳市林业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资质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珍稀植物辽宁省沈阳市林业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资质,保存珍稀植物物种,保障珍稀植物资源永续利用,造福人民,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野生珍稀植物是指天然生长的具有经济、文化、科学研究价值或有保护、美化自然环境作用,对人类有益的高等植物。
凡在本省境内采集、砍伐、经营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关。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有林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农牧渔业和水行政部门主管农牧业区、水域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地及风景名胜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野生珍稀植物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中国特有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临灭绝状态的植物物种辽宁省沈阳市林业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资质;
二级: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处于衰竭状态,成熟植株明显减少,具有重要的科研或经济价值的植物物种;
三级:分布范围狭小,生存环境特殊,具有科研或经济价值的稀有植物物种。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第七条 采集、砍伐、移植和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审批权限:
一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违章收购、销售、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行为监督检查。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分布集中的区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有害物质。第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建设,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 *** 批准。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标本、教学实习和旅游等活动,必须报经该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对发现的新植物物种严禁采集、砍伐。对发现新植物物种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促进其自然更新或进行人工繁殖,扩大种群数量。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对野生珍稀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林场、苗圃、花圃、药圃、植物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引种、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并应建立植物基因库。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损害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野生珍稀植物药材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其他各类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
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辽宁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辽宁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分别按《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由市、县批准的,须报省林业厅备案。
自然保护区性质的改变和范围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规章;
(二)对植物、动物、土壤、气象和地质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三)拯救濒于绝灭的动植物物种,驯养、繁育珍贵稀有和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只供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不准采捕动植物,不准放牧、采石、采砂、挖土、垦殖及从事其它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活动。
实验区除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外,对林木可以进行卫生伐、抚育和小面积的更新改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必须按自然保护区和动植物保护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对新发现的物种,严禁采捕。对发现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令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并要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增设旅游设施,需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的,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属于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厅公布。第十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一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开办弓弩狩猎场需要哪些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狩猎场开设许可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条件:
适合狩猎的区域
申请材料:
1、狩猎场地点的相关情况说明
2、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
3、建设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4、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5、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6、狩猎方式、狩猎对象、效益评价、安全措施及资金保障等情况的说明性文件;
7、专家评审意见。
许可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市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辽宁省林业厅审批;
2、审查合格的,由辽宁省林业厅向申请人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辽宁省林业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告知方式:辽宁省林业厅批复
办理时限: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处 024-23448920
单位地址及邮政编码:沈阳市太原北街二号 110001
行政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省监察厅驻林业厅监察室 024-23448915
养殖野生动物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建养殖场需要办理的证件: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这个证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只有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才能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比如要求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一般为500米。另外,还需要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感染疾病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专业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只有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才可以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2、环评手续
过不了环评,办不了养殖场,这个要向当地环保局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你的养殖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要出具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农田保护区的项目,要出具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水生动物保护的,要出具渔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要出具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3、经营许可证
如果是种畜禽养殖,还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这个证要先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核定。
扩展资料:
养殖场经营理念:
1、 由 *** 部门牵头的小尾寒羊等购买业务,可先货后款。所调出的牛羊可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实质验收达标后付款。 *** 统一购买,价格更优惠。
2、 在路途运输过程中,伤亡残牛、羊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全部承担,随车退
3、对外调种牛、种羊、肉牛、肉羊按照国家规定全部办理“山东种畜禽合格证”,保证调运车一路畅通。全国免费售后跟踪服务,定期注射疫苗。保证供给无疾病的牛羊,提供每只纯种牛羊的出生年月,电脑系谱档案。严格防止近亲交配容易。
4、 售前、售中、售后一条龙服务,确保纯度,以市场最低价格为基础,鉴订牛羊回收合同,办理公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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