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陵、于洪、苏家屯、新城子区、新民、辽中县境内全民、集体及个人所有辽宁省沈阳市林业防火需要资质嘛的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的扑救。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 *** 行政领导负责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森林资源,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五条 市、县、区和有林地区的乡、镇,以行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织护林防火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所辖行政区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县以上的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成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 国营林场、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成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 *** 护林防火指挥部领导下,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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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区交界的有林地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检查、督促防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方针、政策,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实施辽宁省沈阳市林业防火需要资质嘛;
(二)根据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和特点,编制森林防火工作计划,明确森林防火任务,制定森林防火措施;
(三)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四)订立防火负责制度、值班值宿制度、入山(林)管理制度、野外用火管理制度以及站岗、放哨、巡护、瞭望、联防、检查、奖惩等制度;
(五)有权调动本防区内的人力、物力、车辆扑救森林火灾,有权对容易发生森林火灾的危险时期、危险区域作出特别规定;
(六)检查所辖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及其设备管理情况,召开森林防火会议,研究和部署森林防火工作,表扬和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批评不重视森林防火或工作失职的有关人员,并对严重失职者的处罚提出建议;
(七)掌握火情动态,及时向上级和本地区通报火情,按期向上级汇报森林防火工作;
(八)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设火灾档案。第八条 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及有林村都要组织义务扑火队。义务扑火队的名单要公布于众。要制定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扑火队伍素质。其中行政村义务扑火队人数应在80至100人,自然村为50至60人。第三章 护林员第九条 护林员是森林防火的第一线人员,各有林村和国营林场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护林员由乡、镇人民 *** 或国营林场确定,报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发给证书和标志。第十条 护林员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各种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并有权将影响护林员执行公务和引起林火的肇事者送交当地 *** 或公安机关处理;
(三)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报告火情。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要把森林防火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多林地区的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国营林场和风景区,应备有必要的消防设备、交通工具,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市、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应配备森林防火指挥车。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和大面积针叶林区,以及林区内的村屯、营房、仓库、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防火线,营造防火林带,修建林区道路,以期阻止和延缓火灾蔓延,保证扑救火灾的交通运输。第十四条 在多林地区开设的石灰窖、砖瓦窖,需在周围开设足够安全宽度的防火道,严防跑火、漏火。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有林单位在重点林区应修建瞭望台哨,配备通讯、瞭望设备和灭火工具。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村要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痴呆、傻人员的管理,一经发现有放火行为的,立即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处理。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将森林防火工作列为治安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维护森林资源安全。第十八条 地方武装部门应将森林防火作为民兵培训和实战演习的重要课程,使民兵组织成为训练有素的义务扑火队伍。第十九条 不准在林地埋坟,对林地现有坟墓由当地 *** 下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当地 *** 和林地所有单位按无主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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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 *** 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 *** 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指挥通讯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等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 *** 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第八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第九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第十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
市、县人民 *** 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及烧荒、烧茬子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农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 *** 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备好扑火器材和扑火人员;
(二)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三)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留有足够人员至少24小时看守火场。
森林防火区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进入景区的人员、车辆严格实行火源检查。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在省人民 *** 确定的重点林区范围内,市、县人民 *** 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省、市、县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 *** 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或者119火警电话;当地人民 *** 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扑救措施,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机关报告。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由其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 *** 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 *** 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 *** 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 *** 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 *** 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 *** 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 *** 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 ***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 *** 期。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第九条 森林防火 *** 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入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 *** 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 ***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