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电话 附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
一、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联系电话和联系方式
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联系电话为024-89109069、024-89814005,该校联系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86号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邮编为1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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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简介
辽宁水利职业学院坐落于辽宁省省会——沈阳市,是经辽宁省人民 *** 批准,国家教育部备案的一所隶属于辽宁省教育厅的专科层次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
学院目前全日制在校生4826名,现有教职工297人,专任教师204人。具有博士及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任教师167人,其中专任教师中有教授15人,副教授53人,具有“双师素质”的专职专任教师212人。有中国水利教育协会职教名师5名,中国水利教育协会职教新星4名,中国水利教育协会专业带头人1名,全国水利职业院校优秀德育工作者1名;中央财政支持职业教育实训基地一个;省级对接产业集群示范专业建设项目2项;省级精品课程4门;省级教学名师1名,省级专业带头人2名,省级优秀青年骨干教师2名,沈阳市教学名师1名,校级骨干教师43人,校级专业带头人19名;近年来学院获得省级教学改革成果奖3项,省级教育教学研究课题29项;编写各类教材228部;在各级刊物上公开发表论文566篇,其中核心期刊60篇,EI检索22篇。
学院教学设施齐全,教学设备先进。设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水利部甲级资质)、水利工程仿真实训中心、无损检测中心、土工实验室、建材实验室、云计算技术与应用实训中心、可编程技术与应用实训室、供配电仿真实训室、工程测量一体化实训室、数字测绘一体化实训室、土建一体化实训室、市政一体化实训室、建筑模型实训室、动物疫病检测中心、食品加工一体化教室、植物组织培养实训室、分析化学实训室、饲料分析实训室、物业智能化实训室、物流信息管理实训室、经济管理ERP实训室等60余个实验、实训室。学院注重加强校企之间的联系协作,积极开拓校外实习基地,先后与城乡小康发展促进中心三农委辽宁办事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保局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签订校企合作协议,聘请企事业单位管理、技术人员117人担任外聘 *** 教师,目前共建有校外实习实训基地122个,实习、实训教学开出率达到100%。今年,获省级财政支持高水平特色专业群建设项目一项。
学院始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不断优化调整专业结构,形成了涵盖水利、信电、生物、经管等多领域的专业格局。学院设有六个教学系部:水利系、建筑与测绘工程系、信息与电气化系、生物工程系、管理系、公共基础部。水利系现有工程造价、建设工程监理(水利工程方向)、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城市水利方向)、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水利工程施工技术方向)、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工程质量检测方向)、建设工程监理(水利工程监理方向)(当年新增专业)等8个专业(含方向);建筑与测绘工程系现有工程测量技术、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村镇建设与管理(城镇建设方向)、建筑工程技术、市政工程技术、摄影测量与遥感技术、建筑工程技术(BIM方向)、测绘工程技术(当年新增专业)等8个专业(含方向);信息与电气化系有供用电技术、水电站动力设备、机电设备维修与管理、计算机应用技术、通信技术、云计算技术与应用(当年新增专业)等6个专业;生物工程系现有园艺技术、园林技术、园林技术(规划设计方向)、畜牧兽医、饲料与动物营养、水文与水资源工程、水土保持技术、食品加工技术等8个专业(含方向);管理系现有农业经济管理、农业经济管理(网络营销方向)、物业管理、会计(注册会计师方向)、物流管理、工商企业管理(项目管理方向)、工商企业管理(商业企业管理方向)(当年新增专业)等7个专业(含方向)。目前为止全院共有37个专业面向省内外招生。
一年来,学院始终坚持以学生为本,把就业工作摆在首位,树立全员就业意识,不断创新形式,加强指导,广泛开展了预就业、顶岗实习、技能练兵等一系列就业活动。在校内为学生搭建技能训练平台,鼓励学生广泛参与各级各类技能竞赛,去年学生参加省级以上技能大赛30余项,先后在全国、全省和行业技能大赛上获得国赛三等奖2项,省赛一等奖3项,二等奖9项的优异成绩。对外,学院立足地区及行业,不断巩固和开拓就业市场,为学生搭建就业平台,多渠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对内,为激励学生刻苦学习、奋发成才,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学院积极落实上级政策,做好国家(省 *** )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的评选发放工作;并设立各类学院奖学金,落实好助学贷款、绿色通道、勤工助学等一系列资助政策,建立了稳定的学生资助工作体系。总奖励资助面可达在校生人数的40%,最高奖金额可达8000元/年。
多年来,学院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委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党对学院工作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突出职业素质、培育工匠精神,创新开展高职院校思想政治工作,逐渐形成了“全员、全方位、全过程”育人大格局。始终坚持“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核心竞争力”的办学思想,以教学为中心,以学生为主体,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目标,重点培养和提高学生职业竞争能力、知识运用能力和可持续发展潜力,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实践技能、创新能力不断提升。
沈阳市和平区行政审批大厅几点上班?
周一到周五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30-11:30,下午上班时间为1:30-4:30,周六周天是不上班的。
拓展资料:
一.沈阳和平区政务大厅的位置
1、沈阳市的政务大厅位在沈阳浑南新区世纪路1号,21世纪大厦;
2、沈阳市政务服务中心(原名沈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市委、市 *** 联合设立的办事机构,是一个集行政审批、行政效能监察、公共资源交易和社会公共服务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机构;
3、坐地铁2号线直达,下车地点为世纪广场站。
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能是什么
1,办理境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经营项目所需的批准文件、证件、许可证;
2. 办理各类经济组织和城乡居民申请的有关证件、执照;
3、接受各类投资政策、税收政策及各类牌照申请咨询、疑问、数据发布、信息发布等事项;
4. 协调有关单位对重大项目和预核准项目进行平行审批;
5. 负责窗口服务质量和员工绩效的监督、检查、考核等日常行政事务;
6. 受理公众和服务对象对审批部门或员工违反审批制度行为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并根据管理权限追究责任。
驻在中心的单位有:交通运输局、财政局、税务局、营业税、监督局、卫生局、环保局、外经局、林业局、农业局、公安局、消防局、发展改革局、建设局、土地局、气象局,权属城管局、人房办、供电局、房改办、民政局、文光新局、烟草局、安全局、旅游局。
三.行政审批中心属于什么单位
它属于设立事业单位。市政财政支出。是为方便公民和企业,集中审批行政单位的组织。即 *** 的外部服务窗口。
功能: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市常驻机构,履行为市(县-编辑分管)中心职能,履行集中审批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指导服务职能,负责信息收集、咨询、审批、管理协调、投诉监督等工作。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市外、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与促进、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规划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城市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 *** 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 *** 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产业促进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数据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区域、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和跨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和跨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对跨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或者指定相关区、县(市)人民 *** 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交通、城建、服务业、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工作。第十一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特色旅游企业,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信贷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第十二条 鼓励市和区、县(市)人民 *** 根据本地区实际,发展工业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养生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调发展。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发展,建设旅游特色小镇和特色村,提升乡村旅游品质。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参与发展乡村旅游。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机制,拓展旅游市场。
市人民 *** 应当统筹年度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等活动计划,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规范旅游购物市场,扶持地方特色旅游商品开发,推进特色街区建设,发展特色餐饮和文化演出。
促进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培育创新旅游装备制造业品牌。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建立和完善旅游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激励机制,推进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旅游经营者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下文是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欢迎阅读!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的规定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 *** 应当及时公布,设定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使用者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 *** 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 *** 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 *** 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专案档案。
第十三条 非居民使用者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使用者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使用者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使用者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 *** 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者。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 *** 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线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使用者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定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线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 *** 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使用者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字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使用者,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使用者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使用者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使用者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使用者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使用者停止供水,并对欠费使用者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使用者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者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使用者登记名称的,使用者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使用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使用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出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使用者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使用者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使用者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使用者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使用者、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非居民使用者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专案***包括技改专案***,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专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专案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装置、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使用者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回圈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线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因用水设施、装置、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回圈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 *** 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装置,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供水管网漏失率
管网漏失率是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本身的结构所引起必然损耗和一定的沿程和区域性损耗所造成的水量损失,以及由于管线老化所带来的其它损失占所有供水量的比例称为 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系统的两种漏失方式如下:
供水系统物理漏失,指的是通过系统输配水管网及城市蓄水装置渗漏,漏失及溢流到外界的部分水量。它增加了不必要的供水设施建设,加大了执行操作成本,更是对水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供水系统帐面漏失,又称为“纸上漏水量”,它指的是水表错误,收费或财务上的错误,未经授权的非法用水等给供水公司带来经济上损失的部分水量。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查处、没收、追缴的物品。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收缴、处置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同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以及物品的变价款,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物品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妥善保管罚没物品,建立罚没物品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管理制度,防止罚没物品的毁损、短缺和变质。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罚没物品上缴申请或者处置意见,填写罚没物品上缴申请,同时出具下列资料辽宁省沈阳市林业妨害服务组织资质审批:
(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执法机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审验、分类和鉴定,并依据结果,出具对申请上缴罚没物品的分类处置意见。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不予接收并记录在案,责成执法机关查实问题后重新申请上缴。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应当根据不同分类,分别采取上缴国库或者移交其他专管机构、拍卖及销毁等方式处置。
罚没物品处置时,由执法机关申报罚没物品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并适合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不具有收藏价值的,由执法机关送交专管机构或者专营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收兑,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或者兑付,取得的变价收入或者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专卖品,由执法机关委托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四)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执法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变价收入上缴国库或者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古玩、字画等文物,由执法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不允许流通或者有入馆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移交专管机构处置:
(一)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执法机关扣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车辆,移交海关处理;
(四)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的机动车辆移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机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公开评估、拍卖:
(一)罚没的无产权证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其他应当由执法机关组织直接拍卖的罚没物品。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进入市场的物品;
(四)假冒伪劣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
(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对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销。销毁时应当做好现场监督和记录,并全程录像。执行记录经执法机关人员盖章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