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 *** 、呼和浩特市人民 *** 、包头市人民 *** 、乌兰察布市人民 *** 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 *** 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 *** 、呼和浩特市人民 *** 、包头市人民 *** 、乌兰察布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保护区规划资质: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人民 *** 编制。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报请自治区人民 *** 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及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保护区规划资质他保护设施。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 *** 、包头市人民 *** 、乌兰察布市人民 *** 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要求是什么?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需要办理林业资质,需要林业职称的。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规划设计业务方面:
(一)、在有关司局的指导下,承担编制全国性、流域性、跨地区的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产业规划,自然保护区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署建设规划,全国山区、沙区及林业综合开发规划及有关专题调研、论证,并负责规划实施的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二)、承担国家大中型森林资源保护工程、荒漠化治理工程、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建设工程、商品林建设工程等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质量检查、竣工验收及效益评估工作。
(三)、承担外资贷款、援款、中外合资林业项目(资源环境保护及营造林部分)的建议书、可研报告编制并负责项目技术咨询及技术管理工作。
(四)、承担报局审批的林业工程建设项目(资源环境保护和营造林工程部分)的咨询评估工作。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 *** 财政预算。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 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 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 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 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