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 *** 批准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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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是指具有良好农田基础设施、具备补充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集中分布区域。第四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嘎查村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五条 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 *** 报告。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专项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第八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永久基本农田的嘎查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布本嘎查村永久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地力等级、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信息。
旗县区人民 *** 自然资源、农牧部门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提供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相关信息资料。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信息应当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第十二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灾毁等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减少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充划定。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 *** 应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经市人民 ***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 *** 批准。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面积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百分之一。
下列耕地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一)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二)土地整治后形成的集中连片、质量提升的耕地;
(三)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相连、有条件进行提质改造的耕地。第十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因非农建设项目或者补充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确需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由旗县区人民 *** 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 ***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 *** 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技术指导等措施,减少易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地力下降和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
市、旗县区人民 *** 农牧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使用、处理、回收等制度,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预防和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养永久基本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永久基本农田的污染和地力衰退。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市人民 *** 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等部门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破坏鉴定机制,对永久基本农田破坏情况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对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区人民 *** 自然资源、农牧部门报告。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认证要求
林业资质标准
林业资质,这里指的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的资质,而如果是初次申请的话,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要想申请甲级或者乙级,只能通过升级才能办理,那么话不多说,接下来就为大家详细介绍林业资质的各等级标准。
一、甲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二、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三、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四、丁级林业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林业资质的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对应了四种资质标准,从丁级资质到甲级资质,资质要求逐渐提高,申请难度也对应提高。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199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所辖区域。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从整体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对所管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区以上人民 *** 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科学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实行优惠政策。对在环境综合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 *** 要按照国家规定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各级人民 *** 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污染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指标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污染源分散治理和污染集中控制相结合,污染集中控制工程由各级人民 *** 确定。第十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要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之一,环境保护未达到考核指标的不得上等升级,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第十四条 凡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污染处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运、闲置、拆除。因事故停运,必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第十六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第十七条 持有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要开展农牧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调查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良性循环的农业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设计需要什么资质?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标准:
一、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二、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三、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内蒙古包头市生态林业资质了加强湿地保护内蒙古包头市生态林业资质,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内蒙古包头市生态林业资质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 *** 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 *** 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 *** 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 *** 批准并报市人民 *** 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 *** 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 *** 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 *** 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