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认证要求
林业资质标准
林业资质,这里指的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的资质,而如果是初次申请的话,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要想申请甲级或者乙级,只能通过升级才能办理,那么话不多说,接下来就为大家详细介绍林业资质的各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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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二、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三、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四、丁级林业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林业资质的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对应了四种资质标准,从丁级资质到甲级资质,资质要求逐渐提高,申请难度也对应提高。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 ***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 ***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凭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第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系;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 *** 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第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准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 ***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 ***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 *** 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 *** 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等实际出发,并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第九条 市、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 *** 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由 *** 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列入 *** 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 *** 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市政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居民住宅区内的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废)水分流和商住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第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修。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 *** 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 *** 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 *** 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 *** 批准并报市人民 *** 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 *** 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 *** 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 *** 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包头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 *** 批准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是指具有良好农田基础设施、具备补充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集中分布区域。第四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嘎查村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五条 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 *** 报告。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专项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第八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永久基本农田的嘎查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布本嘎查村永久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地力等级、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信息。
旗县区人民 *** 自然资源、农牧部门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提供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相关信息资料。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信息应当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第十二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灾毁等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减少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充划定。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 *** 应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经市人民 ***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 *** 批准。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面积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百分之一。
下列耕地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一)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二)土地整治后形成的集中连片、质量提升的耕地;
(三)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相连、有条件进行提质改造的耕地。第十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因非农建设项目或者补充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确需调整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由旗县区人民 *** 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 ***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 *** 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技术指导等措施,减少易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地力下降和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
市、旗县区人民 *** 农牧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使用、处理、回收等制度,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预防和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养永久基本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永久基本农田的污染和地力衰退。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市人民 *** 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等部门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破坏鉴定机制,对永久基本农田破坏情况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对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苏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区人民 *** 自然资源、农牧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