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含量和使用效率,规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以及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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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各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卫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工作。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环境和整洁卫生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 *** 鼓励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研究和引进、使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建设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规划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完善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依照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的发展和建设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两级 *** 要根据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逐年增加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到专款专用。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 *** 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它方式筹措。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第十二条 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第十三条 车辆进城点应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以保证车辆的清洁。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环卫设施竣工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书面报告市环卫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支持辖区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在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改造。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经营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卫设施要保持干净、整洁。第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章,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 *** 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章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章;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十条 各级人民 *** 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管理,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务公开,提高 *** 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现代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按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当年预算; *** 各部门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子政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第六条 *** 部分或全部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先期组织评估论证,报请市领导审定,批准后方可进入现行基本程序;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分管市领导召开市信息化专家顾问组会议进行论证。
非 *** 投资的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年度管理。各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审定后,纳入年度项目计划,市财政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安排年度建设项目预算。第八条 申请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二)要有具体的用户需求,解决实际问题;
(三)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信息安全和资源共享;
(五)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循招标投标、立项采购、签订合同、项目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及专家对项目进行全程监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如实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支付余款。第三章 *** 网站管理第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 *** 政务综合门户网站(,)是市人民 *** 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各旗县区人民 *** 、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在市 *** 政务综合门户网站设立专门栏目或与市 *** 政务综合门户网站链接。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依法及时、准确的公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咨询、投诉栏目,明确专人负责网上咨询、投诉事项的办理,建立咨询、投诉办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其网站的运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其网站的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正常运行,并建立网站的后台发布系统,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第十六条 各部门网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网站安全管理制度。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按照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提供和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公益性信息机构,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 各部门应当向公益性信息机构提供适合于公益性服务的信息资源。第五章 电子政务网络管理第十九条 本市电子政务网络,是指覆盖市委、市人大、市 *** 、市政协、市纪检委及其所属部门、旗县区、开发区及其他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第二十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原则上通过市 *** 中心机房一个出口统一接入国际互联网,单独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入。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认证要求
林业资质标准
林业资质,这里指的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的资质,而如果是初次申请的话,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要想申请甲级或者乙级,只能通过升级才能办理,那么话不多说,接下来就为大家详细介绍林业资质的各等级标准。
一、甲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二、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三、丙级林业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四、丁级林业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林业资质的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四种等级,对应了四种资质标准,从丁级资质到甲级资质,资质要求逐渐提高,申请难度也对应提高。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 *** 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屋、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让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 ***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 *** 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第十五条 建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树木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 *** 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 *** 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旗、县、郊区人民 *** (含镇)应根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九)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