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199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内蒙古包头市林业综合治理资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内蒙古包头市林业综合治理资质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所辖区域。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内蒙古包头市林业综合治理资质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内蒙古包头市林业综合治理资质;防治水污染内蒙古包头市林业综合治理资质;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从整体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对所管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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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县、区以上人民 *** 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科学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实行优惠政策。对在环境综合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 *** 要按照国家规定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由各级人民 *** 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污染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指标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污染源分散治理和污染集中控制相结合,污染集中控制工程由各级人民 *** 确定。第十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要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之一,环境保护未达到考核指标的不得上等升级,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第十四条 凡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污染处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运、闲置、拆除。因事故停运,必须立即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按批复期限恢复运行。第十六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第十七条 持有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要开展农牧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生态调查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良性循环的农业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各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垂直管理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 *** 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 *** 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和旗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七条 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 *** 或者派出机构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环保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旨在使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从定性管理转向定量管理,促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控制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力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第三条 城市人民 *** 应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城市人民 *** 的职责,城市人民 *** 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污染防治,努力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对象是城市人民 *** 。其考核结果作为城市 *** 及其有关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自治区负责考核设区市、各盟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和重要口岸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包头、赤峰(只含红山、公山、元宝山三区)、乌海、海拉尔、乌兰浩特、通辽、锡林浩特、集宁、临河、东胜、满洲里、二连市十三个城市。
有关盟市负责考核辖区内其他城市。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 *** 负责领导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考核标准执行国家统一的考核指标、指标解释和计分办法。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考核结果的审核。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 *** 每年的四月上旬,分设区市和县级市两组公布上一年度由自治区负责和盟市负责考核城市考核结果。第七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于成绩好的城市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成绩差的城市给予通报批评。第八条 城市人民 *** 应建立由市长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综合整治管理体系;要依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计划,按年度落实项目、资金和管理措施,将考核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对责任地区和部门督促检查。第九条 城市人民 *** 的综合经济、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卫生、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责任部门,应各负其责,努力完成定量考核的指标并将有关数据按时报送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汇总、审核定量考核指标,有关数据资料,并组织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第十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项指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统计及上报。考核结果和数据资料应力求准确、可靠、完整。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 *** 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综合分析报告、当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和环境综合整治计划报送所在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市直接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同时报送盟行署对其他城市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第十二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对自治区考核城市实行年度会审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审查制度。被审查城市应为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现场检查条件。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 *** 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进展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将视不同情况,对朱按时上报上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未完成或未按时上报综合分析报告者,在会审、检查中未完整提供考核指标者,伪造材料、虚报瞒报者,实施扣分、通报,直至取消当年参加评比资格的处罚,对取消定量考核比资格的城市,其定量考核结果按零分计。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四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工作。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考核单位政绩、评选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治理措施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社会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第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第八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纠纷,应当作疏导、缓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基层人民 *** 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做好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第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防止、减少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值宿制度,确保人员、责任、措施的落实。
(二)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谨防丢失、被窃、被骗。
(三)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严防事故发生。
(四)重要部位要按有关规定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控制交通事故和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第十二条 加强治安防范,形成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
(二)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组织人员,配合公安派出所负责看门护院、街坊巡逻,承担街道居民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做好防盗、防破坏、防火、防自然灾害等工作。第十三条 餐厅、舞厅、游乐场、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飞机场等公共场所应有专 *** 保卫人员,做好自防工作。第十四条 商业街、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防疫、城管等部门组成治安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第十五条 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出版、制作、复印、出售、传播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废旧金属收购渠道、网点的管理,严禁非法收购活动。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必须到住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等活动。第十八条 要加强对流浪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的,民政部门应及时收容遣送。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等权利,任何单位均不得附加歧视性条件。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人员,应加强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述人员的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做好教育改造工作。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要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事迹。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及时诊治。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其工资、奖金照发,其劳保福利等待遇照常享受;致伤、致残、死亡的,按工伤、因公死亡对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由此造成家庭困难的,由有关单位和民政部门负责妥善解决。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