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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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及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投资者负责。建设工程是 *** 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受理招标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划分由市 *** 确定)。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对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中心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交易中心是招标投标的服务和见证机构,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综合服务,市 ***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工程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等手续,应当集中在交易中心内办理,并依法实施监督。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第二章 招标第九条 使用 *** 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特殊情况,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招标会议;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举行开标会议;
(九)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一、在第一条法律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在第三条第四款配合部门的“税务”后面增加“城管执法”。三、删除第六条第四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以下各项顺延。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二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的“副本”二字。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六、将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删除第三款。八、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九、将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修改为:“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以下各项顺延;将第四项“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第二项:“(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符合法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三项。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顺延。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设立房地产咨询”后增加“机构”二字,在“经纪机构”后增加“及其分支机构”,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后增加“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证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介服务机构”修改为“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第一款后增加“取得备案证明”;将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三项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在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和“第三十条”中间增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修改为“经备案及年审”,将“中介服务”和“中介”修改为“咨询、经纪”,将“核准”修改为“备案”;将第五项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资格证书”后增加“备案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属各单位、职工个人所签订的技术合同到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认定登记;土、托、郊及市三区所属各机关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所签订的技术合同到旗、县、区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登记。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均应按本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第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本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时,凡列入国家、省、市、县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应提交各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并附项目计划任务书,内容涉及科技保密的技术合同,应提交核定密级机关的批准文件;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应提交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证明材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登记后向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第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并准予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按全区统一制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表”进行登记,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认真填写。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执行统一政策,严格掌握纯技术性收入中奖酬金的审批标准,做好技术合同的认定与登记工作。凡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核完毕,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但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第八条 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方面的认定;
(二)技术合同标的技术认定;
(三)对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五)核定技术性纯收入。第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物价局内科字(1989)第98号《关于制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暂行标准的通知》执行,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收取额外费用。第十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技术合同登记表”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未经登记的合同,银行有权拒绝办理。第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的技术合同,可享受财税奖励等优惠政策。需提取奖酬金的,应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报送受让方出具的项目验收证明、合同文本、成本核算单和“技术合同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由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填写“报酬费支付单”,并加盖呼和浩特市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当事人凭此支付单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需办理科技信贷的,同时向银行报送技术合同文本及“技术合同登记表”和项目有关资料,符合国家减免税收条件的技术合同项目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所支付的费用不能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不能在成本中分摊或税前列支,事业单位不能在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第十三条 经市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纯收入的提取比例按《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金和减免税待遇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会同市工商和税务主管部门令其补交税金、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而造成不良影响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撤消其技术合同登记资格。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财税与奖酬金等优惠政策,并处以合同成交款1~5%的罚款。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 *** 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 *** 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 ***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 市、区人民 *** 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第八条 市、区人民 ***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由市人民 *** 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及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城市建设实际划定。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他用。
城市绿线的调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进行。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条例;二环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35%,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区尚有土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进行绿化。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当年难以完成的,应在次年完成。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不低于工程总投资1%—3%的绿化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配套绿地。绿化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绿化建设进度划拨。第十七条 配套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用其绿化建设资金另择空地进行绿化。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其他绿化隔离带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 *** 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权利。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 *** 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 *** 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九条 计划、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按其各自职能,对产权转让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 授权投资机构是指 *** 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 授权的投资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第三章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的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向产权转让各方提 *** 权转让鉴证文件;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第四章 产权转让主体、方式和程序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 *** 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 *** 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转让方要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 *** 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中央、自治区 *** 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 *** 批准,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者 *** 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