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市和旗县区人民 *** 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湿地。
湿地的保护、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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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制度、措施;
(二)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三)审核占用和临时占用湿地的保护和恢复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对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他职责。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将湿地保护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和修复。第七条 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管理工作。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责任单位、湿地地理位置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第九条 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进行评估论证。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湿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 *** 对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第十二条 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 *** 办理,市人民 *** 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与管理工作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的安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逐级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 *** 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内的军队、民航、铁路、林业系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第四条 城建、建工、劳动、供电、电信、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与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具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和文化教育部门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和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第五条 “消防工作,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都有义务及时向消防部门报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免费向报告火警者提供电话或其它通讯报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消防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及所属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成立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八条 各部门要建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责任到人。
重点防火单位必须建立各级干部防火安全值班、值宿制度;建立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临时工、新职工、重点工种人员上岗前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制度。
学校每年应对学生进行两次以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第九条 各单位要指定1至2名消防专、 *** 干部,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
消防专、 *** 干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时,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农村乡(镇)、村在夏秋收季节要指派专人负责场院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堵塞火险漏洞并制定灭火应急方案,有计划地组织灭火演练和学习消防知识,不断提高对火灾事故的自防自救能力。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必须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消防设备、器材和火灾报警通讯设施。
消防设备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在配置、维修、报废消防器材时,应接受消防监督机关统一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防火重点部位必须设置防火安全标志及标语。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以及房屋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与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与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同步进行。第十三条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室内、外消火栓。消火栓一经设置即纳入城市消防设施统一管理,设置单位只有使用和维护保养权,无权擅自拆除、圈占、埋压或改作它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所经销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有公安部核发的《产品质量认证书》和《技术鉴定书》,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发给《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维修消防器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从事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特种业务时,必须要在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报,并领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许可证》。
引进和开发生产的新型民用液体、液化气体燃料及其灶具,在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技术鉴定。产品投放市场时必须随产品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基本常识。
国家林业局 网上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系统》 如何使用?
初次办理应当从丙级或丁级开始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林业资质管理系统,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需资料齐全:
单位资格申请表、
单位证明材料、
人员证明材料、
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
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需要注意: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每年申报一次( 一般在4—6月份) , 审批时长6个月左右( 一般10月份出公示)。因为林业资质审批流程比较长,而且每年就申报一次。
错过需要再等一年,需要协助办理可加 作者: 出处: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 *** 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 *** 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 ***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 市、区人民 *** 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第八条 市、区人民 ***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由市人民 *** 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城市建设实际划定。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线的调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进行。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二环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35%,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区尚有土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进行绿化。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当年难以完成的,应在次年完成。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不低于工程总投资1%—3%的绿化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配套绿地。绿化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绿化建设进度划拨。第十七条 配套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用其绿化建设资金另择空地进行绿化。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其他绿化隔离带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投资建设,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 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 *** 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第七条 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用水需求,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再生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 *** 批准实施。第八条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应当做到厂网配套。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单位,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第十三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第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实施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第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