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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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各级 *** 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补助的支援农牧业、农村牧区生产支出,包括农牧业、林业、水利、气象和扶贫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检查、验收等)内的资金运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在同级人民 *** 领导下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依法设立和管理,保证重点,优化结构,适当集中,公开公正,择优选项,突出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设立
第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要全面推行“零基预算”管理、打破基数限制,依据自治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分项预算规模,确定支持顺序,优先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党委、 *** 确定的农牧业发展项目。
第八条 农牧、水利、林业、扶贫、气象、森警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分项目支出预算、支出内容和相关政策依据。本年度预算应在上年度8月底以前预编完成,以体现预算早编制、项目早落实、资金早下达的原则。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后,对确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执行到规定期满后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管理形式
第十条 支农资金按预算级次和职能实行公开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调整、下达和监督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生产和事业计划的拟定并组织实施。
(三)自治区级补助下级的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方式和申报要求及时以立项指南的形式作出公告,指导下级申报。
(四)盟市财政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也应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对补助标准、用途和申报要求,在相关范围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用途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对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工程性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二)对防汛抗旱、森林(草原)防扑火、农牧业税灾歉减免、农作物和森林病虫害、草原虫(鼠)害、动物防疫、抗灾保畜等非工程性资金,实行非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依据立项指南的要求,实行分级评审。自治区对下安排的支农项目资金,单项申请补助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评估和审定;单项补助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盟市财政部门比照上述办法组织项目评估和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也可根据申请,委托同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的评估和论证,但评估和论证的过程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评审的结果须得到财政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拟定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实行因素法、清算法或其它标准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立项程序
第十五条 立项申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申请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申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越级上报和独家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条件。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及以前实施农牧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申报形式。
(一)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科学和完整,凡是申请资金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性项目,申报单位必须认真编制并上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以及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水利项目要附工程设计方案。
(二)按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规模、本地投入情况、本级财力状况、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等。
第十八条 项目可行性的评审。
(一)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支农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无专门评审机构的,可组织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论证内容,包括项目的真实性、技术可行性、组织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生态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等。
(三)项目评估小组或评审机构对项目文件和文本进行认真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评估和择优选择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支农项目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储备的数据系统。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支农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可滚动转入以后年度备选,滚动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评审报告所提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标准文本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立项单位;财政和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择优确定支持对象、支持顺序和支持额度,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立项批复文件,正式确立项目。项目批复文件应明确财政支农资金补助额、到位期限、支持环节、项目实施地点和实施单位。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坚持择优选项、追求效益的原则。按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严格按立项程序落实项目;按非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要有科学合理的测算分配方案。在符合增加农牧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牧业产业化发展和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支农项目安排应区分轻重缓急,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对集中资金,缩短项目建设时间,扶持重点项目尽快产生效益。
第二十二条 资金安排。
(一)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将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项目立项批复、相关依据及情况说明;部门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需提供项目详细支出预算和政策依据。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下级的资金申请报告,依据相关的分配办法,拟定资金测算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资金分配方案正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资金下达。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其他资金分配方案,依法审核后,按款分批独立下达财政支农专项资金。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 *** 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调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和名义干预应由下级 *** 财政部门自主进行的资金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逐级提出申请报告,经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的变更方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执行进度要与农牧业生产的特点相适应,应尽早下达、尽快见效。
(一)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拨到下级管理部门。
(二)对上级下达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下级部门。
(三)各级财政本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上半年一般应下达年初预算的70%以上,9月底应达到90%以上。
(四)未按上述时间拿出分配方案,主管部门又不能提供充分理由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年初预算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自主拟定分配并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项目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迟滞占压支农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项目获得批准后,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实施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建设合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要选择关键环节,集中资金投入,避免肢解项目和分散资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和 *** 采购范围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应全部实行招投标和 *** 采购。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支持的财政支农重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报账制管理,并按项目和事业进度拨款,也可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全额拨付。
扶贫资金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全面实行专户和报账制管理。
第三十条 支农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为了便于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凡是自治区财政一次性支持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实施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标识。标识的式样、规格等由自治区统一设计,各地自行安装设立。
第七章 信息反馈
第三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初预算经批准后,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分款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反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一)按项目管理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工程进度向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对上级安排的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于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资金分配、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检查的专题情况,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应反馈上级相关部门。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年初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按项目管理的支农资金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申报、储备、审计、检查验收,以及对优良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项目管理费在本级财政同类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管。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从上级财政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未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奖励经费等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
农牧业救灾性资金,严禁用于非救灾项目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资金实施管理,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估、分配、使用、资金下达和监督检查。对同级预算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的支农专项资金的执行进度、资金安全、资金按项目、按期到位负责;有权对未经评估论证项目、不合规项目、重复投入项目、不合理留用等资金不予安排和下达;对违法、违规分配和使用支农资金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项目和事业计划实施管理,负责组织项目计划和事业计划的拟定、申报、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并对项目计划、事业计划和相关数据的真实、公平、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项目工程质量、项目完成期限、使用效益负责。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档案库和项目储备库。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上报的,经评估论证符合扶持条件的农牧业项目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并分类建立项目储备档案,为向上申报项目和加快本级支农资金的分配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和储备数据要落实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积极配合审计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中的违规操作行为,从严处理。
(一)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其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体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二)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向有关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三)对报送虚假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支农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支农专项资金的,
财政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加强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挪用和违规使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一经查实,除限期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挤占、挪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扣减其它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补助等收回,同时取消该盟市、旗县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章 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支农专项资金考核评价制度,量化指标体系,以评分制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四十七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项目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和财政部门可对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实施奖励。奖励方案报同级 *** 批准后执行,并按谁立项、谁考评、谁奖励的原则实施。自治区对被奖励的盟市、旗县在下年度同类项目中给予优先立项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可对有关盟市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该盟市下年度同类项目是否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支农资金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自治区财政对在支农资金审计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资金到位率低、资金结转数额大、资金使用效益差等情况的盟市,将酌情扣减一定比例的支农投入;同时将扣减的资金增加到资金管理较好、到位率较高、资金使用效益较好的盟市。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需要申报请找呼和浩特科发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一、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的“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河北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根据服务需要在上述场所设置智能末端服务设施。”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快递企业,可以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予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和寄递物品信息登记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五十八条。
呼和浩特市林业工作站怎么样?
简介:呼和浩特市林业工作站 呼和浩特市林业工作站成立于一九七六年,是呼和浩特市林业局的直属二级事业单位,现己成为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中行使“管理、组织、指导、服务”等职能的一个重要的林业部门。近几年,我站先后开展了《内蒙古西部油松、落叶松种子园改良技术研究》、《全光照环育一体化快繁技术》、《三倍体毛白杨等新树种引种技术研究》和《卧牛山生态工程综合技术应用研究》等科研方面的研究,并取得了成功。其中:有4项成果获得市级科技进步奖;15项成果获呼市人民 *** 农牧业科技成果大赛奖、“两高一优”农业科技项目奖和科技兴市效益奖;4项成果获自治区农牧业“丰收奖”。2002年以来,有三名科技人员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 *** “深入生产第一线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一等奖和二等奖;2003年以来有6名科技人员获自治区林业系统“青年科技标兵”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什么时候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 ***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 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 *** 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五十四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七十五条 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同时废止.
地方省部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违法国务院颁发的《退耕还林条例》,怎么办?
直接举报。
国务院日前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对如何确保工程质量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以从法规上保证退耕还林工程质量合格。
《条例》确定,退耕还林必须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作业设计,退耕还林者必须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要求造林。地方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县级人民 *** 应当建立退耕还林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退耕还林者不得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不得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或者滥采乱挖地表植被。退耕还林的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的制度。
为避免出现毁林复垦现象,《条例》规定各级人民 *** 应当考虑退耕农民的长远生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在坚持生态优先、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的条件下可营造一定比例的经济林。退耕还林后,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及时发放林(草)权属证书。
《条例》还明确了违反规定将会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的、克扣补助粮食的,未及时处理有关检举、控告的,不及时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等行为。退耕还林者则不得擅自复垦、不得进行林粮间作,不得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还规定了非特定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销售、供应的种苗未经检验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供应补助的粮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