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监管、传承历史、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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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工作。
财政、规划、文化、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第六条 市、旗县区、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第九条 市绿化委员会要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督促检查,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突出、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古树名木的认定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公布结果,并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的古树实行保护。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 *** 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12)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一项技术措施。第三条 凡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 *** 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旗县区人民 *** 根据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施方案,落实具体经营管理措施。市和旗县区人民 *** 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林范围、地点、面积、封育条件、培育植物品种、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护措施、经营管理、经营目的、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封山育林范围的划定,应当避开现有村民居住区、依法生产的厂矿、耕地等非林业用地。第七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应当严格管理: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 *** 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检查验收制度,定期检查封育措施和封育成效。封山育林管理区封育期满,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由旗县区人民 *** 公告解除封山育林措施,未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应当延长封育期;
(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 *** 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志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及主要禁止行为。第八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复植被。第九条 封山育林应当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半封)两种方式。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林木、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三)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建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第十条 封山育林作业设计,由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封山育林管理区的封育期内,为保护、培育林木生长需要采挖树木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教育群众保护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林草植被。对自然条件差又因封山育林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旗县区人民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第十二条 依法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占用或者征用、征收封山育林管理区范围内林地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审批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 *** 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 *** 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步增长。
市、区人民 ***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第五条 市、区人民 *** 按照规划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质量,严格保护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的行为。第六条 市人民 ***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 ***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绿化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水务、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在组织编制的详细规划中,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标准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编制城市绿化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老旧居住区需要建设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环路到绕城高速路之间新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绕城高速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十五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低于十米;
(三)新建工业区与生活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五)新建工业园区与城市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百米的防护绿地;
(六)其它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 *** 财政预算。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 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 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 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 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