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 *** 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 ***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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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 *** 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规划、环保、园林、交通、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 *** 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第六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推行市场化、产业化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 市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体育、文化广电、科技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九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鼓励市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水、积雪、残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第十三条 市容环和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水域、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宁夏石嘴山市林业资质章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 组织法》《宁夏 ***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 *** 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法制统一、民主公开、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宁夏石嘴山市林业资质章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泛收集社会各界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综合编制,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拟新增或者推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第三章 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第十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综合性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第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起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 ***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 ***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宁夏石嘴山市林业资质章了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宁夏石嘴山市林业资质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经营活动宁夏石嘴山市林业资质章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进行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公民、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宁夏石嘴山市林业资质章;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实施治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并依法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宁夏石嘴山市林业资质章;监督工业企业采取治理措施达标排放,控制并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 *** 负责辖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建、自然资源、交通、科技、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中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备案或者审批后,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依法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标志,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企业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控和监督性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其他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本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重点工业企业监督性监测情况、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接收社会监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列入淘汰类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限期淘汰,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工业布局,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限制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冶炼等工业项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新建、改建、扩建冶金、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工业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园区规划环评要求。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发展循环经济。
火电、钢铁、水泥、电石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等行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与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石嘴山市人民 *** 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 *** 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 *** 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政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五条 市人民 *** 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人民 *** 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 *** 各部门、各县区人民 *** 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第六条 规章制定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 *** 法制机构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县区人民 *** 、 *** 工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立 项第八条 市人民 *** 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 *** 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 *** 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 *** 报请立项。第九条 *** 法制机构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 *** 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 *** 、社会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人民 *** 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 ***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 *** 立法部门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第十条 *** 法制机构根据党委、 *** 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第十一条 纳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本级人民 *** 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第十二条 ***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并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 ***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自治区人民 ***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 ***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