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 *** 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 *** 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45件市人民 *** 规章予以保留
1.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1995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78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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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79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修改)
3.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8年7月20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04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修改)
4.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28号公布)
5.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03年1月2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34号公布)
6.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2003年7月11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38号公布)
7.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2月2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36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修改)
8.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4年5月29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号公布,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2号修改)
9.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公布)
10.银川市 *** 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7号公布)
11.银川市人民 *** 行政执法协调办法(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8号公布)
12.银川市人民 ***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9号公布)
13.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0号公布)
14.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1号公布)
15.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2号公布)
16.银川市行政执法公开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3号公布)
17.银川市人民 *** 行政复议程序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5号公布)
18.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6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修改)
19.银川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2005年10月 1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7号公布)
20.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24号公布)
21.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6号公布)
22.银川市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办法(2007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28号公布)
23.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9年9月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4号公布)
24.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11月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公布)
25.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2010年11月1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2号公布)
26.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0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3号公布)
27.银川市人民 ***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 *** 规章的决定(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4号公布)
28.银川市人民 *** 关于修改部分 *** 规章的决定(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公布)
29.银川市市县人民 ***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 *** 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2011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号公布)
30.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9月11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4号公布)
31.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2011年8月2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公布)
32.银川市人民 *** 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号公布)
33.银川市人民 *** 关于修改部分 *** 规章的决定(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2号公布)
34.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12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3号公布)
35.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办法(2012年5月15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4号公布)
36.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5号公布)
37.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8号公布)
38.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9号公布)
39.银川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2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0号公布)
40.银川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14年6月17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号公布)
41.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4年9月29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2号公布)
42.银川市地方志工作规定(2015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1号公布)
43.银川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15年4月3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2号公布)
44.银川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5年4月17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3号公布)
45.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6日银川市人民 *** 令第4号公布)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市政公用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第五条 市建委所属银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建筑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第六条 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设工程的交易场所。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第九条 凡区内外来银川市施工的企业及从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单位,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管站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证管理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当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市建委报建。
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到银川市建委报建;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小型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建管站报建。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报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工程发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或经批准直接发包的小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建管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已经批准;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全套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定合同;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市建管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第四章 发包和承包管理第十五条 凡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进入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承发包交易。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从业资质或与承包资质相适应的施工单位。不得发包给无施工资质,或资质等级与承包的工程不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设计资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的图纸。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禁止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或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
外来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市建管站的检查、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十九条 施工资质等级在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总承包,也可以将总承包工程中专业性强的项目或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的单位和其所承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但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宁夏银川市林业资质工作场所面积,保障从业人员宁夏银川市林业资质工作场所面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宁夏银川市林业资质工作场所面积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 *** 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 *** 食堂。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宁夏银川市林业资质工作场所面积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宁夏银川市林业资质工作场所面积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宁夏 *** 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管理。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
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园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 *** 批准。第六条 公园需要进行改造建设的,改造方案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等级质量标准对树木、花草、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实现达标。第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湖泊等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水体进行围堵、填埋。第十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憩、观赏的园林建(构)>物或其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卫生管理,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并按规定的标准设置卫生设施。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或产生污染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或取缔。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的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经营者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
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第十五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规划统一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游乐行业有关标准,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保养、防范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预防事故发生。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第十七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在方便游客游园的原则下制定开闭园时间,开展游园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类及其他宠物入园;
(二)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三)伤害动物、捕鸟,擅自垂钓、打捞水草;
(四)随地吐痰、倾倒污水、乱丢(堆)杂物、果皮,随地大小便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物及各类设施上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六)擅自营火、宿营、游泳;
(七)采用喷泉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物;
(八)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九)酗酒、赌博、行乞或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在树木上钉栓刻画、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十一)破坏水体设施或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擅自在公园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等进行的配套开发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开发等;
(二)开发改造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住宅和构筑物、公共建筑等。第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开发区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城市建设的主导方式。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轨道,统一征地拆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分散投资,分散征地,分散建设。第五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归口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监督实施情况;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 *** 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议标,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商品房成本价格和确定销售价格;
(四)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五)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和企业升级工作;
(七)负责收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在市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和补贴危旧房的改造;
(八)其它有关工作。第七条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开发办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数量和每个企业的年度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第二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和经营管理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
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先由市开发办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成立的有关登记手续。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当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必须报市开发办备案。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企业均应接受市开发办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缴纳税、费,严格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批准开发建设的土地及建(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建(构)筑物的出售、出租。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经营商品房必须按批准价格执行,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不得经营商品房。第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购置、租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建设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原则上由市开发办以招标或议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
市开发办应与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签定书面承包合同。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有如下筹集方式: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区、市财政补贴;
(三)银行贷款;
(四)各种方式集资及预收购房款;
(五)外资。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是指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第四条 农村环境保护坚持农村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农村地区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 *** 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 *** 应当采取防治农村环境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质量负责。第六条 本市实行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 *** 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 *** 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 *** 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 *** 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第八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农牧、卫生、水务、林业、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 *** 对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 *** 负责编制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城乡统筹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村庄等规划相衔接。
县(区、市)人民 *** 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市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相适应。
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乡(镇)、村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 *** 应当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 *** 、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 *** 和相关部门报告。乡(镇)人民 *** 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与农村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农村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本级人民 *** 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农村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三)对直接影响农村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村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可能对农村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村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 ***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所征求的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依据之一。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农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限期治理。第十六条 因发生环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市)人民 ***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