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 *** 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 *** 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 *** 、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市)人民 *** 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 *** 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
银川市人民 ***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二、《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三、《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四)(五)项。四、《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将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五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活动。”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五、《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工程设计。”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六、《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 *** 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 ***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 ***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将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健、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删去第三十条。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
法律分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同类型,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银川市人民 *** 森林防火 *** 令
一、森林防火 *** 期限宁夏银川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5月31日。二、 *** 区域:全市范围内宁夏银川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林地和距林缘200米以内宁夏银川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区域及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苗圃、林业生产基地等。三、防火 *** 管制期和管制区域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及行为:
(一)烧荒烧土、烧灰积肥、焚烧秸秆、焚烧垃圾、炼山造林、烘烤加工、爆破作业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烧香点烛、燃放鞭炮、吸烟、烤火、打火把、野炊和举办篝火活动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进入林区;
(四)可能引起火灾的车辆进入 *** 区;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四、森林防火 *** 期内宁夏银川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在林区内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实施。五、对 *** 管制区域内必须从事生产、生活用火的单位和居民,在风力达到三级以上,严禁使用明火。日常用火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立倒灰坑等,严禁将带火星的剩余燃烧物倾倒在外。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确定各生产、作业单位的区域,所有单位必须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活动。六、林区内各生产作业点、旅游餐饮点必须按照森林防火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求和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护林员和扑火机具。七、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国有林业施工作业区界限的限制。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要及时向当地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市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禁止谎报、乱报、瞒报森林火情。市森林防火报警电话:0951-5055119。九、发生森林火灾后,所在地 *** 和森林防火机构应及时将火情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市 *** 总值班室,并按照“打早、打小、打宁夏银川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了”的原则,立即就地就近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在扑火工作中要严格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科学扑救”的原则,在所在地 *** 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有序开展,禁止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年老体弱人员参加扑火。十、森林防火 *** 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林业管理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和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每日火情零报告制度。十一、凡违反本令规定,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严从重从快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二、本 *** 令由各县(市)、区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并组织辖区内森林防火责任单位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