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西堡生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了加强西宁西堡生态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生态森林公园”)管理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严格保护城市生态森林资源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促进城市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生态森林公园北沿大南山山脚线,东至西塔高速西侧,南至鲁沙尔镇北侧,西至甘河工业园区东侧山脚线。
具体范围以市 *** 批准公布《西宁西堡生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第四条 生态森林公园按照“山、水、林、田、湖、草”的自然山水生态格局和“一芯、二屏、三廊道”的城市新型生态布局要求,以森林建设和生态保护为核心,建成以高原森林景观、自然山水观光、乡村民俗体验、运动休闲、森林旅游度假为特色,集生态修复、现代农业、林业产业基地、郊野公园于一体的城市绿芯森林公园。第五条 生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 *** 主导、公众参与、改善民生、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 *** 将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财政投入。第七条 市人民 *** 设立生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生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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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森林公园规划;
(二)依据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生态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具体措施;
(四)开展生态森林公园的日常检查, 组织维护和管理生态森林公园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对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总体成效进行定期评估;
(六)履行市人民 *** 依法授予的其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他职权。第八条 市相关部门和生态森林公园所涉及的县(区)人民 *** 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态森林公园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保护生态森林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森林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园基础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生态森林公园自然生态环境和公园基础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或参与生态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对在生态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 *** 或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总体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生态森林公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四条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生态优先、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划分功能区,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五条 生态森林公园规划是实施生态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生态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森林公园规划要求。第十六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污染防治和消防安全等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涉及用地报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森林公园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人民 *** 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后,严格按照用地报批的基本程序,依法办理审批。第十八条 生态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森林公园规划,选址应当避让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并采取降低影响和修复生态的措施。项目选址、规划方案应当报市、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后,严格按照规划审批手续,依法办理审批。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第六条 ***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 *** 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 *** 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 *** 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 *** 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条例中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三、在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四、将第十六条中的“收回林业使用权”修改为“无偿收回林业使用权”。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六、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并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村旁、宅旁、路旁、水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七、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八、删去第五十条第十项,将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 *** 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草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第九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 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第二章 森林经营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 *** 批准,报省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区)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保护森林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发展林业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 *** 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 *** 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 *** 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 *** 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 *** 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 *** 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第三章 林地保护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 *** 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青海省西宁市加强林业资质管理: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