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一、对下列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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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宁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三)《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二、对下列12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林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草、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民政、公安、应急等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林草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草、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报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承包区内修建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的设施青海省西宁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承包区面积的3%,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青海省西宁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的设施包括:(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青海省西宁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划拨或者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林地使用权,由所在区(县)人民 *** 登记机构发放林权证。”
9.将第十六条中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10.删除第二十条中的“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1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草主管部门”。
1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
1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水利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14.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15.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林木成活率达不到标准”。
16.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
2.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气象、安监等主管机构”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城乡建设、应急等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对《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林业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林草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县(区)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4.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林业、市场监督”修改为“林草、市场监管”。
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除国家统一调拨的外,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的,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6.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在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8.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者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以及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 *** 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区)人民 *** 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本条例中所有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规划、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卫生、文化、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城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一)对《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及特色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4.将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5.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
7.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责令关闭。”
10.删去第六十条。
11.将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 *** 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第六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3.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14.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15.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接受委托”。
16.将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8.删去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二)对《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2.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评价、”“专业”“监督、”。
3.删去第五条。
4.删去第二章全部内容,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5.将“第三章”改为“第二章”,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
6.将第十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8.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业”。
将第三款修改为:“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四款。
9.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同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
10.删去第十四条。
11.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年检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1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整改意见后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1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建设、气象、安监等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1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不得转让、出借。”
1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6.删去第五章及章名,将“第六章”改为“第四章”,将“第七章”改为“第五章”。
17.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三)对《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家中、养老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持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2.将第六条中的“南北两山”修改为“南北山”。
3.将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3.删去第十条。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5.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人民 *** ”,将“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六)对《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七)对《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按照经过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修改为“按照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审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应当持有国家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修改为:“应当具备《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条件”。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时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条件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八)对《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删去第十四条。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4.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5.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6.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及修剪古树名木。”
7.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对《西宁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和下放、承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西宁市人民 *** 令
(第144号)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和下放、承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已经2015年11月26日市 *** 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容
2016年1月22日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和下放、承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西宁市人民 *** 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实施机关序号项目名称备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民爆器材仓储、运杂费等流通费率或销售价格制定 市公安局 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商品房预售许可 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 4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验迄标志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5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6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 7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注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8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9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10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市国税局 1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下放区(县)承接西宁市人民 *** 决定承接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项)实施机关序号省下放项目名称设定依据下放后实施机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3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2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它印刷品经营者设立和印刷经营活动审批1、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7、9、11、12条市文化广播电视局2、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3、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4、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5、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西宁市人民 *** 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7项)
序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原实施机关现实施机关 1XNSFG01-01粮食收购资格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第9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XNSFG01-02企业投资非跨区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76项 3XNSFG01-03企业投资国家规划矿区外新增年生产能力低于45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开发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78项 4XNSJY02-01民办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5号)第11、53、55、56条市教育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5XNSMZ03-0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核和其他固定处所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13条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6XNSMZ03-02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或者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固定处所的审批《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第17条 7XNSGA04-01外国人旅行证、居留证及普通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第16、30、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16条市公安局 8XNSGA04-02因私普通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第4条 9XNSGA04-03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A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5项 10XNSGA04-0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第10、11条市公安局 11XNSGA04-0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第13Ɲ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青海省西宁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了加强林业管理青海省西宁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青海省西宁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 *** 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青海省西宁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文件;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第九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 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第二章 森林经营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 *** 批准,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