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创造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是指对植树造林、森林保护、经营管理、森林采伐、木材加工运输过程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土地、工商、建设、环保、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工作。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四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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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树造林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 *** 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植树造林要选育良种壮苗,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切实加强幼林管护。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区(市)县人民 *** 组织实施。第五条 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七条 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禁止毁林开垦、采土、采石、采沙及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第八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第九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市长、区(市)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经营者负责。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区(市)县人民 *** 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 *** 期内,森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 *** 报告。当地人民 *** 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并及时向上级 *** 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的物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公路、铁路行道树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病虫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 *** 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全市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林业发展规划等项工作。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一)由征占用林地单位向林地所在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四)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林地经营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林业设计需要什么资质?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标准四川省成都市与林业相关的资质许可:
一、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四川省成都市与林业相关的资质许可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四川省成都市与林业相关的资质许可他四川省成都市与林业相关的资质许可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二、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三、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成都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与林业相关的资质许可,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四川省成都市与林业相关的资质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是指对在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经营和林地征、占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加倍补种树木、强制收购、罚款、没收财产、收缴或者吊销林业证件等。
对违反同一林业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林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涉及的林政管理及其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管理第六条 采伐林木(含楠竹和生产成批竹材的竹林,下同),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其规定采伐。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办理采伐许可证,但珍贵树木除外。第七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越权或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八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
运输木材出省或从省外运入本市的木材,必须持有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
实行凭证运输的木材范围及品种,按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从省外运入本市的木材与四川省凭证运输规定范围不相同的品种除外。第九条 经营(含加工,下同)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有木材,须有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销售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市销售自有木材,须有其所在乡(镇)人民 *** 或林业站的销售证明。
禁止无证经营、销售木材和收购无证木材。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木材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十一条 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资产产权的,须经市及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第三章 罚则第十二条 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上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七至十倍的罚款。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或面积十倍的竹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七至十倍的罚款。第十三条 滥伐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上二百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杂竹(不含慈竹)一万公斤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或面积五倍的竹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第十四条 毁坏国家、集体或四川省成都市与林业相关的资质许可他人所有林木或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苗木,并处以损失价值四至七倍的罚款。第十五条 盗伐、滥伐或者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分别情况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六条 因勘探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事前未按规定办手续的,所砍林木归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第十七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分别情况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擅自采集体林木或林区内珍贵植物及其根、茎、叶、花、果、皮、汁,并造成严重损失和损害的,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损失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进入林区旅游、参观或从事其他活动,损坏林木、苗木和地面植被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成都野生动物销售许可证在哪里办理
办理流程:
提出申请:申请人持本指南所需申请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林业局窗口提出申请,窗口工作人员接件。
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申请材料存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待申请人当场完善后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办理: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法定形式,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1、属申请经营四川省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及其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发给《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2、属申请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成都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签字领取所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由申请人向省政务服务中心省林业厅窗口申报或由市林业局窗口工作人员代为申报。
申请材料:
1、《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两份(附申请人照片一张)
2、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证明
3、经营场地、资金、技术人员材料
4、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置条件:
1、有适宜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相应的经营场所、资金和技术条件;
2、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3、国家规定允许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备注:
1、《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可向当地县、市林业局或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林业局窗口索取。
2、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3、国家规定允许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现指《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
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中的陆生野生动物:貉,银狐,北极狐,水貂,果子狸,野猪,梅花鹿,马鹿,花鼠,仓鼠,麝鼠,毛丝鼠,豚鼠,海狸鼠,非洲鸵鸟,大美洲鸵,鸸鹋,疣鼻栖鸭,绿头鸭,环颈雉,火鸡,珠鸡,石鸡,蓝孔雀,蓝胸鹑,鹌鹑,鸡尾鹦鹉,虎皮鹦鹉,费氏牡丹鹦鹉,桃脸牡丹鹦鹉,黄领牡丹鹦鹉,白腰文鸟,黑喉草雀,七彩文鸟,橙颊梅花雀,红梅花雀,禾雀,栗耳草雀,金丝雀,巴西龟,鳄龟,中华鳖,尼罗鳄,湾鳄,暹罗鳄,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猪蛙,虎纹蛙,蝎子,双齿多刺蚁,大黑木工蚁,黄?蚁,蜈蚣。
承诺时限:当场办理
收费标准:(1)收费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收费办法》
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3]56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6〕94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川价字 [2000]21号)。
(2)收费标准: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按每头(只)300-100000元,产品按销
售额的6%向供货方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按每头(只)50-1500元,产品按销售额4%向供货方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四川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按每头(只)5-500元,产品按销售额的6%向供货方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四川省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按每头(只)1-250元,产品按销售额的5%向供货方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按上述标准减半向供货方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驯养繁殖其它野生动物产品的,按其成交额的3%向供货方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