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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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和实施植树造林规划,鼓励和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确保实现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保护区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林地。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或者占用、征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因林地被征用、占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到发放林权证的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严禁侵占批准范围以外的林地。第十条 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的,必须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开采,并按《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各种建设和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第二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许可证。第十五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第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满后,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检查验收,核发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曾经采伐过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上一次的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批准可以兴办旅游、疗养等事业,提高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不得损毁林木和破坏林地。
开展上述活动利用集体森林资源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对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管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 *** 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山东省济南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条件,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城区内按照《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 的领导下,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人民 *** 的统一安排参加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 *** 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第六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七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 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 *** 确权发证。第八条 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说明;
(四)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
(五)四至认界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山东省济南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条件他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报市、县(市、区)人民 *** 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第九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第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市、区)人民 *** 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标准
法律分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一般应当经过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工序,有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建设、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开垦等毁坏林地的不同类型,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 1036—2013)中的“损毁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分别确定相应工序要求。恢复后的林地土壤质量和生产力水平不低于该标准中对应区域、对应类型林地的复垦质量控制标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有关指标的标准或者补充部分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2005)
第一条 为培育林业资源,扩大植被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退耕还林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封山与育林相结合、管理和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畜牧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封山育林工作。第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封山育林区群众做好牛羊等家畜良种的引进、改良和舍饲推广工作,促进畜牧业和林业共同发展。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级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封山育林计划,划定封山育林区,报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对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年限以及措施应当予以公告,并在封山育林区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封育区名称、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 *** 批准后公告解除。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封育区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按照期限和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第十一条 有封山育林区的乡(镇)、村应当成立护林组织,聘用护林员,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对其进行专业培训;培训合格的,核发护林员证,并建立护林员档案。第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砍柴、割草、放牧牲畜;
(二)毁坏树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砍柴、割草和放牧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在封山育林区毁坏树穴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个树穴处以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封山育林区采挖树木、其他植物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采脂和私自建埋坟墓以及从事其他破坏封山育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