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 *** 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
一、保留事项(共116项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141分项)
序号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机关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核物价局3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规定范围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物价局4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公办高中阶段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审批教育局5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审批教育局6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主要负责人核准教育局7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民办学校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教育局8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审批科技局9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局10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准印公安局11刻制印章备案刻制印章备案公安局12户口管理审批户口管理审批公安局13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大型货车禁行区域通行审批公安局14涉外婚姻登记涉外婚姻登记民政局15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民政局16社会福利企业审判社会福利企业审判民政局17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批司法局18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律师执业、转所、补发执业证审批司法局19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审批财政局20调配工作审批调配工作审批人事局21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全日制院校毕业生、市外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人事局22《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青岛市居住证》申领审核人事局2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人事局24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5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6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7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8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企业设立最低工资保付户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9企业年金管理审批1、企业年金试点资格确定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2、企业年金方案备案;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0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1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服务型企业和主辅分离经济实体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2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小额贷款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3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4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企业职工跨区域调动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5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6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用人单位裁员报告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7建设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建设施工企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建设委员会37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初审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初审建设委员会38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建设委员会39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建设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审批建设委员会40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建设委员会4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建设委员会42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含园林工程和道路、桥梁、海河坝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委员会43建筑节能管理审批1、民用建筑项目合理用能审核;2、建筑节能专项验收;3、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建设委员会44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建设委员会45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产品备案建设委员会46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备案建设委员会47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登记建设委员会48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核发建设委员会49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建设委员会50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规划局51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的审批改变建筑物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的审批规划局52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市政公用局5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市政公用局54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权限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政公用局55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登记市政公用局56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57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58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59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审批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60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保密审核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61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审核环境保护局62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环境保护局63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异地使用、转让备案1、放射性同位素送贮备案;2、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3、放射性同位素转让预审和备案环境保护局64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核发环境保护局65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公路工程立项、设计、计划审批及竣工验收交通委员会66港口工程设计审批和开工备案1、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2、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3、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备案港航管理局67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港航管理局68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港航管理局6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办理道路运输管理局70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货运、出租经营车辆易主审批道路运输管理局71(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客运、货运、出租)经营车辆停业、休业审批道路运输管理局72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畜牧兽医局73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备案登记畜牧兽医局7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水利局75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减免审批水利局76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核发林业局77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权限内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核林业局78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整为其他林种、将林地调整为非林地的审批林业局79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森林公园的建立、撤消、合并及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林业局80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船舶登记海洋与渔业局81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海洋与渔业局82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一般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8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8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及发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85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畜禽产品入市备案登记经济贸易委员会86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审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87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1、内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2、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3、(非机电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4、内资企业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88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办理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89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及拨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90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文化局91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文化类社会团体成立前置审查文化局92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核发卫生局93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出入检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卫生局94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规范预防接种门诊验收批准卫生局95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审核卫生局96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批卫生局97体育竞赛审批体育竞赛审批体育局98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置审查体育局99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对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核准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00宗教事务管理审批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审核;4、设立寺院、宫观、 *** 寺、教堂的审核;5、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及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审核;6、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7、寺院、宫观、 *** 寺、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8、宗教团体宗教性培训备案;9、成立宗教团体审核民族事务局 宗教事务局101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及期刊增刊审批1、市及市以下报纸、期刊增期、减版、减期审批;2、期刊增刊审批新闻出版局102档案管理审批1、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审批;2、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3、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4、单位推迟或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审批;5、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档案验收;6、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审批档案局10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质量技术监督局104食品委托加工备案食品委托加工备案质量技术监督局105延期缴纳税款审批延期缴纳税款审批地方税务局106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地方税务局107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APEC商务旅行卡颁发审核外事办公室108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审批外事办公室109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青岛口岸港口外轮供应从业审批口岸办公室110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人民防空办公室111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人民防空办公室112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核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13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14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个人公积金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15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116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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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不一致,法规之间不衔接以及与当前实际不符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规定作出修改
1、《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2、《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同时,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青岛拍卖行或”。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修改为:“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
(5)第十一条修改为:“应缴公物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 *** 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3、《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五条中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同时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职业学校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4、《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5、《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修改为“行政首长负责制”。
(2)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 *** 期”修改为“森林高火险期”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第十八条中的“森林防火 *** 区”修改为“森林高火险区”。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
6、《青岛市 *** *** *** 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山路、太平路、沂水路、香港中路、闽江路、东海中路和江西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非经市人民 *** 批准,不得举行 *** 、 *** 、 *** 。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2、《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八条
4、《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七条
5、《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
6、《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8、《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9、《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0、《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1、《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12、《青岛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1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5、《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6、《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1、《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造林绿化成果,确保森林覆盖率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绿化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铁路、农业、水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 *** 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 *** 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三)违反技术规程采种、掘根、剥树皮及修枝;(四)林区野外用火、燃放鞭炮、烧纸、设置墓地;(五)毁坏和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六)其他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第九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市)人民 *** 设立界桩、界标。
自然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严禁进行生产性采伐。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使用林地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纳税并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和临时占用10公顷以上其他林地的,由市和区(市)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占用林地同意书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到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区(市)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和建设用地手续。第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林权证书等权属证明材料;(四)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需要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的,应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经审核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或者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 *** 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批准。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征得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的同意。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流转各方身份证明;
(三)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四)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本集体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严格遵守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虫害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规定。第十九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行为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流转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流转登记;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法定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按照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山东省青岛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可以短鸣;在其他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不得鸣喇叭。”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的“四方区”;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 *** 的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是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由区(市)人民 *** 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中的“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按照权限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古树名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删去第十九条。三、对《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渔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市场销售等环节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海洋渔业”修改为“渔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中的“海洋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行政”;第五条中的“水利、环境保护”修改为“水务、生态环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修改为“渔业、市场监管”;第四十四条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