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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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第六条 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第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人畜中毒。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第十七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以及农药残留液的处理必须远离水源地,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第十八条 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高防治效果。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批文号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以及公共场所播放、刊登、张贴农药广告。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者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 *** 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 *** 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 *** 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 *** 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 *** 应当给予补助。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定,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 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木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第九条 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第十四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 *** 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 *** 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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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病虫害防治需要植物检疫证吗
植物检疫证一般由农林部门颁发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虫害防治需要强制资质,具体看货物是农业产品或者林业产品而定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虫害防治需要强制资质,通用流程一般为
1.到县级农林部门索取并由货主填写报检单;
2.一道运输的提供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调查表》;
二道运输的提供经当地农林验讫的原《植物检疫证书》或现场检疫合格;
3.省际间调运需提供调入地农林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要求书》;
4.县级受理农林部门机构受理申请后办理《植物检疫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