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省部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违法国务院颁发的《退耕还林条例》,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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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日前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对如何确保工程质量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以从法规上保证退耕还林工程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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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确定,退耕还林必须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作业设计,退耕还林者必须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要求造林。地方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县级人民 *** 应当建立退耕还林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退耕还林者不得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不得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或者滥采乱挖地表植被。退耕还林的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的制度。
为避免出现毁林复垦现象,《条例》规定各级人民 *** 应当考虑退耕农民的长远生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在坚持生态优先、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的条件下可营造一定比例的经济林。退耕还林后,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及时发放林(草)权属证书。
《条例》还明确了违反规定将会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的、克扣补助粮食的,未及时处理有关检举、控告的,不及时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等行为。退耕还林者则不得擅自复垦、不得进行林粮间作,不得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还规定了非特定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销售、供应的种苗未经检验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供应补助的粮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等。
上海市人民 *** 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 *** 关于取消“消费品
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 *** 令第2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 *** 决定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由市 *** 规章和市 ***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的66项市 *** 规章和市 ***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附:
^^取消的66项市 *** 规章和市 *** 规范性
^^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调整措施1
消费品展销会
的核准登记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
条、第十条市和区、县工
商局
改为备案
2
《异地举办商
品展销会核转
通知书》的核
发《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1995年6月15日发布)第四
条、第十条
市和区、县工
商局
由展销会举办地
工商部门监管
3
对空中飞行器
《户外广告登
记证》的核发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
定》(1999年2月12日发布)第六条
市工商局
升空、飞行按照
其他行政管理法
规监管,广告内
容纳入户外广告
管理4
农药分装的审
批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农林局
按照《农药管理
条例》,改为禁
止经营企业进行
农药分装5
畜禽生产许可
《上海市人民 *** 批准市农委等四部
门制订的上海市养殖业“十五”发展
专项规划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
发布)第二点的第3点市农委
按照《上海市畜
禽养殖管理办法
》执行
6
非银行卡发行
的审批
《关于加强对本市非银行卡(IC卡、
磁条卡)发行管理的通知》(1999年
8月6日发布) 第二点市信息委
7
对外地 *** 、
企业在沪设立
办事机构的审
批《上海市人民 *** 办公厅转发市 ***
协作办公室关于外地单位在上海设立
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
年3月3日发布)第六条市 *** 协作办
对 *** 按行政机
关内部审核处理
8
民办科技经营
机构设立的资
质许可《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
法》(1989年2月21日发布)第九条
区、县科委
9
科技咨询机构
设立的资质许
可《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1986
年4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科委
10
对中心城区建
设大中型商业
零售网点的预
审《市 *** 办公厅转发市商委等三部门
关于上海市零售商业服务业网点布局
指导意见的通知》(1996年6月17日
发布)第四点市经委
11
对拍卖企业拍
卖罚没物资的
许可《上海市拍卖企业审核许可若干规
定》(1999年5月27日发布)第八条
市经委
按照《拍卖法》
指定拍卖罚没物
资的企业12
农资商品经营
的许可
《上海市人民 *** 批转市计委关于进
一步完善本市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
通体制意见的通知》(1996年发布)
第三点第四段市发展改革委
按照《农药管理
条例》和国务院
文件规定指定经
营13
在产权市场从
事产权中介活
动机构的资质
认可《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1998
年12月22日发布)第九条
市国资办
14
中心城区十五
平方公里内非
交通主干道施
工工程的审批《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
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
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二)项
市道路管线监
察办
纳入掘路执照的
审批
15
城市化地区因
工程建设或者
举办其它活动
等原因临时架
设架空线的审
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7日发布)第六条第一
款
市市政局或者
区(县)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
改为事前备案
16
液化气储存充
装站、气化站
、供应站设施
竣工的验收《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九条
第四款
市燃气管理处
纳入供气许可制
度
17
调换深井水泵
的审核《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十五条市水务局
18
废井及长期停
用深井修理或
者恢复使用的
审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二十条
市水务局
纳入取水许可制
度
19
深井报废的核
准《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二十二条市水务局
纳入注销取水许
可制度20
深井回灌水源
的审批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
月17日发布)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市水务局
21
临时转供水的
审批《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
年6月27日发布)第八条市给水处
22
农村集体所有
土地上个人住
房买卖的审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
4月30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
***
23
农村个人住房
建设延长竣工
期的审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
法》(1992年10月3日通过)第十七
条乡(镇)人民
***
24
对变通性防噪
声协议的审批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
法》(1986年2月25日发布)第十三
条区、县环保部
门
25
对炉、窑、灶
的消烟除尘设
备的鉴定《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1988
年1月12日发布)第十条
环保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
26
自行清除处置
船舶扫舱垃圾
处置计划的审
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1日发布)第十条第二
款
水上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
改为备案
27
改变环卫设施
用地用途的许
可《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
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
六条区、县以上市
容环卫部门
28
设计、建设环
卫设施的审批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
定》(1987年10月6日发布)第七十
二条、第七十五条区(镇)市容
环卫部门
29
在步行街拍摄
商业影视片的
许可《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
七条步行街管委会
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管理
30
在综合管理地
区从事展览、
咨询、文艺表
演、体育活动
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
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
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
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
布)第十六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管理
31
在综合管理地
区张挂标语、
横幅等宣传品
的许可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9年11月4日发布)第十
七条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
三条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第
十七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
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第
十六条管委会办公室
改为由市容环卫
部门内部征求管
委会办公室的意
见
32
在外滩风景区
内从事商业经
营活动的许可《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
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一
条外滩风景区管
委会办公室
33
在外滩风景区
内举办社会公
共活动的许可《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
定》(1995年12月19日发布)第十二
条市 *** 办公厅
或者黄浦区政
府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来管理
34
在广场或中心
城区内设置公
共服务设施的
许可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第十
三条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
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7月1日发
布)第十六条管委会办公室
按照占用城市道
路来管理
35
在广场内因养
护、维修需要
进行施工作业
的许可《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
规定》(1997年11月14日发布)
第十三条
广场管委会办
公室
由有关部门内部
征求管委会办公
室的意见
36
在铁路上海站
地区内为旅客
搬运行李等劳
务活动的许可《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
公室
37
在铁路上海站
地区内设置客
运、货运站点
等公共服务设
施的许可《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
行规定》(1998年9月26日发布)
第十七条
地区管委会办
公室
按占用城市道路
来管理
38
处省市施工企
业进沪施工许
可《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
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2日发布)
第八条市建委
39
建设工程采用
境外、国外技
术规范的审批《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
工程管理规定》(1985年11月25日发
布)第五条市建委
改为经专家技术
论证后报市建委
备案40
熏舱作业的审
批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
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二十
三条上海海事局
41
船舶的生活污
水接收处理的
许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
法》(1996年5月28日发布)第十七
条上海海事局
改为事前备案
42
港口岸线终止
使用的审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1992
年12月9日发布)第十二条市港口局
43
内河装卸服务
企业的设立、
变更的审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1
年8月31日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
一条市、县(区)
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
44
城市渡口和市
区范围内企业
专用渡口迁移
的审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
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港口局
45
乡镇渡口范围
内的企业专用
渡口迁移的审
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
月28日发布)第十条
县(区)人民
*** 或者其授
权的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46
对从事营业性
渡运渡口《运
输许可证》的
核发《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1988年12
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航务管理处
47
乡镇船舶转让
、买卖、报废
、灭失等审批《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
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管理
员
48
建造乡镇船舶
的审批《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1989
年6月13日发布)第十五条市航务管理处
49
公共文化馆变
更馆址、馆名
的批准《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条
市文广影视局
改为备案
50
公共文化馆利
用馆内设施和
场地开展文化
娱乐经营活动
的审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发布)第十四条
市文广影视局
按照国务院《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
条例》执行
51
设立非营业性
电影放映单位
的审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7年8月7日发布)第五条、第十
二条市文广影视局
52
公共图书馆变
更馆址、馆名
的批准《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发布)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
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改为备案
53
占用公共图书
馆的阅览用房
和藏书库房的
审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发布)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
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国务院《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
条例》执行
54
公共体育场所
扩建、改建的
批准《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19
94年12月31日发布)第十条
市体育局
改为备案
55
殡葬广告的审
核《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1994年11
月6日发布)第二十三条市民政局
56
设立婚姻介绍
机构(及其分
支机构)的前
置审批《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发布)第九条
市民政局
57
外省市驻沪劳
务中介服务机
构和劳务输出
机构设立审批《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
定》(1993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
按照有关职业介
绍机构管理办法
予以规范
58
其他建设项目
预防性卫生的
审核《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
法》(1983年5月12日发布)第二
条、第三条市、区、县卫
生行政管理部
门由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征求卫生行
政管理部门意见59
除害服务机构
的审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4月20日发布)第十六条市和区、县爱
卫办改为备案
60
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人选的
批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
则》(1989年8月9日发布)第十九条
市、区(县)
*** 、市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61
外省市社会力
量举办的学校
来本市招生的
审核《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
市教育行政管
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
62
外省市社会力
量举办的学校
来本市设立教
学点,本市社
会力量举办的
学校跨区县设
立分校(非独
立法人)、教
学点的审批《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九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管理
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门
改为备案
63
单位聘用国外
经济技术管理
专家的批准《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14日发布)第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
部门、区(县
)人民 ***
64
社会力量举办
的学校招生简
章和广告的审
查《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3日发布)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
部门
改为备案
65
医疗机构在本
机构以外组织
卫生技术人员
开展义诊以外
医疗执业活动
的许可《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
年3月2日发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
纳入医疗机构执
业登记管理
66
新建烧油锅炉
项目建议书审
批
《上海市人民 *** 批转市计委等四部
门制订的〈关于加快上海能源结构调
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9年发
布)第六点的第1点市发展改革委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 *** 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 *** 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 *** 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第九条 (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第十条 (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 *** 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 *** 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 *** 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第九条 (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第十条 (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