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
西安市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落实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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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在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森林采伐利用和林地林权管理,以及林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责任。第四条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度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网格化管理制度。第五条 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相关区、县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区、县人民 *** 做好开发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 *** 应当保障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监察、财政、环保、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工作。第二章 责任主体第七条 相关区、县人民 *** 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第一责任人。相关区、县人民 *** 分管的负责人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主要责任人。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编制植树造林、森林抚育等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总体目标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
(二)组织和指导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
(三)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
(四)指导、监督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
(五)组织全市林业系统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督办、检查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重大案件的侦破、查处工作;
(六)监督、检查、考核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度的落实工作。第九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一)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二)负责造林绿化、森林抚育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属地化管理责任,按照职责指导、监督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工作;
(四)具体组织并监督落实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资源林政管理、木材运输监督工作;
(五)具体组织并督促检查涉林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具体组织并监督检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第十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 ***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责任。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他林权权利人,对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森林资源承担保护发展责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森林资源直接管护人员,对依法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域承担巡护责任。第三章 责任落实第十二条 相关区、县人民 *** 应当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体系,明确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集体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责,并在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备专职或者 *** 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相关区、县人民 *** 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地域分布、功能划分、保护管理状况等情况,划分责任区域,确定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并组织实施。
市属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网格化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制度。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网格化管理的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及示范文本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第四条 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复、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重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 *** 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 *** 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 *** 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 *** 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复、利用、管理的依据。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第十三条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
陕西旗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怎么样?
陕西旗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是2017-10-26在陕西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233号陕西省林业厅家属院9幢1层101室。
陕西旗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610104MA6U96T569,企业法人周建,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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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 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19件 *** 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狄寨乡和洪庆镇”修改为“狄寨街道办事处和洪庆街道办事处”。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者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一经发现,由村民委员会责令丧主就地平毁”删除。
3.将第十二条中的“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删除。
4.将第十三条中的“平毁”修改为“深埋”,并将“逾期未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就地平毁”删除。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陕西省西安市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8.将第十八条删除。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1.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删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五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对拒不缴纳者,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
(四)《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八条第二款删除。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3.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五)《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五条中的“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删除。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经审定的”删除。
3.将第二十条中的“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删除。
4.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西安市建设项目城建费统一征收办法》(1996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建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城建费用纳入预算资金管理”。
3.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4.将第七条删除。
5.将第九条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曲江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并将“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一条中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改为“《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水、”删除,并将第二款中的“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修改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2.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强制执行或者”删除。
(九)《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区县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十五条删除。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包或招标的,合同或标书中应当包括水土保持内容,并按规定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市、区县人民 ***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修改为“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2.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外”。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将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
(十一)《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 *** 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西安市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从缴费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删除。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二)《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五条中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三)《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九条中的“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删除。
(十四)《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八条删除。
(十五)《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二条中的“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修改为“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删除。
(十六)《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九条中的“暂扣非法采砂机具”删除。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十七)《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5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58号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十八)《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 ***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前,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
(十九)《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 *** 令第8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修改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上述相关 *** 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巩固生态造林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 *** 为保护林草植被,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沙化土地和湿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草地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第六条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特定的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
(二)省人民 *** 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的禁牧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 *** 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 *** 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第九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 *** 或者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的农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域内实施舍饲圈养的农户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 *** 制定。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 *** 应当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结合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行搬迁,并对搬迁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补助。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