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太原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的单位,须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销活动。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主机和大型机具维修的单位,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从事维修活动。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不得继续使用或转卖。第八条 国营、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站(队),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基金,主要用于农业机械的更新和维修。第九条 享受国家财政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卖。因生产需要进行机型调整或报废更新时,应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各级各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其经营自 *** 。第三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人民 ***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对农业机械产(商)品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农业动力机械,须办理登记入户手续取得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上机操作。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处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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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重、特大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全部追回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动力机械入户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或转卖已报废的农业机械主机的;
(四)不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修农业机械的;
(五)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未经批准,转让或出卖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所购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向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书。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二十条 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太原市人民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 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的 *** 规章(7件)
序号名称发布文号和时间废止理由1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第20号令2001.4.27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 *** 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2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第24号令2002.2.6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3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第43号令2004.6.4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4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46号令2004.11.25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5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51号令2005.11.28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6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第55号令2006.11.3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7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63号令2008.5.16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二、决定修改的 *** 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 *** 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 *** 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 *** 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 *** 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 *** 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 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 *** 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 *** 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 *** 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 *** 、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 ***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效益,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相关的土地、水、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第三条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坚持因地适宜、统筹规划,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区内,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 *** 的规划、林业、土地、水利、环保、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业资源的专业管理与保护工作。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 *** 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报告和检举。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 鼓励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对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对农业资源进行定期调查。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普查结果由市人民 *** 发布公告。
区域调查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专项调查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应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调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农业资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漏报、拒报。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
综合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规划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
区域规划、专业规划均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第十一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农业资源变化情况、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必要的修订。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途径,保证农业资源高效、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推广采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的技术和方法,促进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鼓励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盐碱地、水域、滩涂等农业后备资源。
农业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因地适宜的原则进行。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评估制度。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开发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队参公了吗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队参公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了。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为全额事业单位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隶属市农业局领导。
公务员(Civil servants),全称为国家公务员,是各国负责统筹管理经济社会秩序和国家公共资源,维护国家法律规定,贯彻执行相关义务的公职人员。在中国,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职位按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于其职位特殊性,需单独管理的,可增设其他职位类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8年5月21日发布的《2016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16年底,全国共有公务员719万人。
2019年3月, *** 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一条修改为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为保证农业投资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加强农业资金的监督管理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题目“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资金管理”分别修改为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资金的使用、投资资金的管理”。三、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农业资金”统一修改为“农业投资资金”。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统一修改为“财政支农资金”。将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计划、科学技术、水利、乡镇企业”统一修改为“发展与改革、科技、水务、中小企业管理”。四、删除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建设和‘菜篮子’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和省在本市的农业基础建设项目配套的工程。”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财政支农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中低产田改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抗旱防汛、植树造林、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动物疫病防治、农业防灾减灾、农机服务化体系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村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等。”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业的科技费用,主要用于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引进、试验示范,成果转化、科技培训,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农业产业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应用。”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资金、各项农业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本级人民 *** 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支出的预算和决算,筹集、下拨财政农业支出资金,确保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照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评价体系,监督检查支农资金的使用。”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科技、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等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对农业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建设文明开放富裕美丽太原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依托于东、西山(以下简称东西山)和汾河流域基础上,影响本市生存与发展山西省太原市农业林业部门没收资质的水、土地、植被等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
东西山及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 *** 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划定。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 *** 主导、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省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深化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改革,明确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 ***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鼓励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市人民 *** 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资助等方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整合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统一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东西山和汾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管理与补偿等。第十条 市人民 *** 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制度,完善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生态资源环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第十一条 市人民 *** 应当建立主体功能区制度。根据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制定功能区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对不符合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功能区划要求的污染企业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与保护。第十二条 市人民 *** 应当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制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第十三条 市人民 *** 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第十五条 市人民 *** 应当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离任审计制度。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综合、联合、交叉等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机制,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制度,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