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有没有时间规定
每个地方有自己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们这处罚限定三个月恢复,三个月不恢复,经催告十日后还不恢复的申请法院执行,一般都不会没超过五个月,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都会写。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晋祠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晋祠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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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晋祠围墙内和以围墙为基线,向东、南、北方向各延伸50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主峰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是从重点保护区外围向东延伸至晋夏公路,向南延伸至马房峪沙河,向北延伸明仙峪沙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西麓。第三条 晋祠保护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晋祠保护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晋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晋祠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 *** 有关部门和晋源区人民 ***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晋祠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晋祠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 ***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款。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祠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文物的行为检举、控告。第七条 市人民 *** 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晋祠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严密的防范机制,切实加强放火、防盗,提高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梁、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 *** 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管线。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第十八条 禁止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晋祠保护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扑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外,对违反第(一)项的,可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由市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经限期治理预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可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 *** 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第九条 本市根据森林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重点区,确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重点期和森林防火特险期。
森林、林地及周边三百米范围为森林防火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各类生态园和生态修复区为森林防火重点区。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重点期,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特险期。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
森林防火重点期,市、县(市、区)人民 *** 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严禁野外用火。第十一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开山放炮;
(二)吸烟、野炊、烤火、狩猎;
(三)烧垃圾,烧草、烧秸秆等烧荒行为;
(四)产生火灾隐患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烧灰积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林交错区可燃物的清理工作。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经县(市、区)人民 *** 批准,乡(镇)人民 *** 、国有林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卡(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宣传。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各类管道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检修,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区内驻地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 对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其驻地周边的森林防火责任。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预报信息。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太原市消防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材料、广告牌和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或者灭火救援。”
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建筑消防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删去第二款。
5、删去第二十六条。
6、删去第五十五条。
7、删去第五十六条。
8、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五十八条。二、太原市关于 *** *** *** 的若干规定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2、删去第二十二条。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
4、将该法规中的“其它”、“应”、“或”等分别修改为“其他”、“应当”、“或者”。三、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 *** 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检验。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环保、城管、市容环卫、供销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职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等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 规定。”
3、将第五条修改为:“非经本市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放区范围内。”
4、将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删去第七条。
6、删去第十条。四、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有关区(县)人民 *** 应当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东西山绿化生态效益的林木资源的抚育、保护和管理。”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太原市外商企业投资条例
1、将该法规中的“计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
2、将第三条修改为:“太原市人民 *** 授权市外经贸部门为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会同市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等重要变更事项,应当报外经贸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4、删去第五章,将第二十四条并入第四章,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 *** 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5、删去第二十七条。
6、删去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