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 *** 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 *** 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城区除外),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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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 *** 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 *** 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 *** 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 *** 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 *** 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 *** 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人民 *** 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条件,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为森林火灾特险周。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围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 *** 区。警戒区和 *** 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 *** 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 *** 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第九条 本市根据森林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重点区,确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重点期和森林防火特险期。
森林、林地及周边三百米范围为森林防火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各类生态园和生态修复区为森林防火重点区。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重点期,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特险期。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
森林防火重点期,市、县(市、区)人民 *** 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严禁野外用火。第十一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开山放炮;
(二)吸烟、野炊、烤火、狩猎;
(三)烧垃圾,烧草、烧秸秆等烧荒行为;
(四)产生火灾隐患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烧灰积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林交错区可燃物的清理工作。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经县(市、区)人民 *** 批准,乡(镇)人民 *** 、国有林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卡(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宣传。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各类管道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检修,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区内驻地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 对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其驻地周边的森林防火责任。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预报信息。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山西省太原市林业防虫害资质版本,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山西省太原市林业防虫害资质版本,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 *** 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以科学营林为基础,以生态预防为根本措施,化学除治为应急手段,并贯穿于育苗造林、营林、采伐利用的全过程。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由经营者负责防治。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森防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预测,掌握辖区内虫情动态和趋势,发布虫情预报;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测报等技术资料档案;
(三)编制防治规划、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造林、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积应占到造林面积的60%以上,连片纯林面积不得大于100公顷;
(二)对集中连片的纯林,应有计划地采取补植其他树种、抚育、砍伐、栽植防病虫隔离带等措施,改变生态环境;
(三)造林、营林质量检查内容应包括病虫害防治项目。检查时应有森防检疫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
(四)及时清理林内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病腐木及病虫危害严重已失去生长和培育价值的林木。第九条 对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和林木,有关单位应采取物理、生物、化学、营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捕杀林内益鸟、益兽。
防治森林病虫害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剂、仿生制剂类农药;使用新型药剂进行生产性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经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审定。
使用同类化学药剂间隔期应在三年以上。对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防治的,不受间隔期限制。第十条 各级森防检疫机构应确定专职测报员。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应设立专职森防员,负责辖区内林木病虫害调查,协助实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防检疫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应统筹安排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事业发展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搞好以下设施建设:
(一)防治、检疫、测报器械和药剂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微机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第十二条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者发生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当地人民 *** 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人民 *** 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防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费用,实行谁经营、谁投资的办法。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五条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特种用途林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防治经费,并从农村造林补助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防治补助费,予以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