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 ***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6)
1.昆明市公路客运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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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部门职责分工已发生变化,且其中的管理要求已过时,管理工作按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2.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4号
说明:已被2006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松花坝水库保护条例》代替。3.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说明:办法中的审批事项已被市 *** 第52号令停止执行,管理工作按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4.昆明市通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1号
说明:立法依据之一《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已被废止,管理工作按照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执行。5.昆明市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71号
说明:已被1999年4月2日施行的《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代替。6.昆明市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8号
说明:已被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代替。7.昆明市液化石油气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号
说明:立法依据发生变化,管理工作按照2002年3月15日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执行。8.昆明市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86号
说明:已被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9.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42号
说明:有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内容,规定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市 *** 第49号令取消。10.昆明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4号
说明:办法中多项许可事项已被废止,管理工作按照1994年2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11.昆明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87号
说明:已被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代替。12.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2003年9月1日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代替。13.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
说明:办法中的许可事项已被市 *** 第52号令停止执行,管理工作按照1997年1月1日施行,并于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14.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说明:有涉及限制非公经济发展的内容,办法中的许可事项已被市 *** 第52号令停止执行。15.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通(1999)23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16.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 *** 令第10号
说明:已被国土资源部1996年2月1日修订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和2003年4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代替。17.昆明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加强屠宰市场管理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9)32号
说明:已被2006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代替。18.昆明市人民 *** 批转市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规范有关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15号
说明:一些规定与上位法抵触,收费依据已被废止。19.昆明市人民 *** 关于印发《昆明市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3)31号
说明:有涉及限制非公经济发展的内容,且已被昆政办(2006)64号文《昆明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审批暂行办法》代替。20.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 *** 令第43号
说明:已被2006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代替。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负责受理申请、核发资质证书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 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 *** 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 *** 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草原”。
(二)将《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最后公布标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 *** 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当对其编制质量及深度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咨询等活动。”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七条中“地、州、市和县”修改为“州(市)、县(市、区)”,并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商务”“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三)删去《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删去第七条、第四十七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的“年检”修改为“延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二十天”修改为“7天”。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或者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