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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及其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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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员密度高或者人员自救逃生能力弱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人员密度高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在生产中大量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三)火灾荷载较大且人员密度高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
(四)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旅游场所;
(五)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
(六)人员密集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七)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执行。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确定,并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已批准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 *** 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并在其区域或者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火灾高危单位标志式样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其名单向社会公布后的3个月内,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因扩建、改建、实施技术改造或者改变用途等导致自身消防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属于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具体实施,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具体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评估质量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情况进行定期抽查。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提出的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进行整改或者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整改或者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及时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与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防火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应当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或者国家消防注册工程师考试,电工、电(气)焊工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落实火灾监控、疏散逃生、安全巡查等针对性防范措施;
(四)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单位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五)及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变更情况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八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施完好,安全疏散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和引导;
(二)将场所内具有防烟排烟能力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的区域设置为临时避难区域,并配备逃生呼吸面罩、缓降器等自救逃生设施;
(三)在消防车通道、救援场地设置明显标识,并清除影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本场所的火灾危险性、高危部位和高危时段,提示防火和疏散逃生的注意事项,每日至少进行两次防火巡查;
(五)在建筑改建期间或者建筑消防设施临时停用期间,对受影响的区域应当停止营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集体宿舍、学校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病房楼等场所不得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夜间至少进行3次防火巡查;
(七)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本场所最大容纳人数,当进入场所内的人员临界最大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控制人员进入,在营业期间至少每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带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确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量使用,储存量不得超过一天的使用量,并对使用区域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在营业期间至少每半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林业局能否就火灾出具鉴定意见?
林业局能否就火灾出具鉴定意见云南省昆明市林业火灾有何资质单位评估?
核心问题云南省昆明市林业火灾有何资质单位评估:林业局不具备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云南省昆明市林业火灾有何资质单位评估,更不是火灾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是否确实如此?
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7日12时左右,李某在自家地中作业点火时引发火灾,造成该村山上大面积着火。经林业局《林业鉴定书》鉴定:过火面积1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420元。
原判认为,李某在田间作业时,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山坡上树林过火面积达1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决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上诉提出:
1、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作案时间,原判用于证明火灾系其的行为引起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云南省昆明市林业火灾有何资质单位评估;
2、原判采信的林业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林业局不具备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更不是火灾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两份文件均已被废止云南省昆明市林业火灾有何资质单位评估;
辩护人提出:
1、本案一审采信的有罪证据都是被害人一方的证据,被害人的证据都是从周某甲口中得来的,但是从二审当庭提交的周某甲母亲的证言能够证明,周某甲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2、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的被害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情况,总之,本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建议二审宣告上诉人李某无罪。
公诉人的意见:
本案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此次火灾系上诉人李某点燃地中的杂草所致。
首先,李某始终否认其在案发当天去过案发地点“荒草洼”自家地中;
第二,一审认定李某有罪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丙的陈述、林业局作出的林业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但证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与一审辩护人向其调查取得的证言明显矛盾,出庭检察人员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出示的其母赵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的智力有问题,不具有作证的能力;被害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两次证言均前后明显矛盾,且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相矛盾;被害人王某丙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亦前后明显矛盾,且其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到过案发现场的证言需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相印证才能形成证据链条。
3、林业局作出的林业鉴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且鉴定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人为焚烧秸秆引发,但从现场痕迹照片反映的情况及一二审期间庭审调查的起火原因是焚烧杂草引发,该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该鉴定意见依据的山西省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晋政森防办字(2001)27号文件)、LY1016-1992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均已作废,分别被2011年的《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技术规范(试行)》、2008年的LY/T1063-2008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所替代。
综上,该份《林业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导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次火灾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4、现场指认笔录系间接证据,无法与其他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5、证人周某甲虽然在侦查机关作证证明,案发当天,在“三间土窑”见过李某,还看清李某的衣着特征。但是在一审开庭前,辩护人向其取证时,其又称没看见李某,证言前后明显矛盾。同时,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申请表证明,周某甲视力残疾达一级,右眼0,左眼光感,在这种视力条件下,其是否能看清人的衣着颜色等特征存在疑问。二审期间,阅卷的检察人员建议侦查机关补充的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周某甲的视力不好,智力也有问题。周某甲母亲赵某的证言更明确证明,周某甲说话都是前言不搭后语,其认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他说的话都不足采信。故上述王某丙、周某甲的言辞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中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实施了在案发地点点火引发火灾的证据均前后明显矛盾,且与其他在案证据也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判决上诉人李某无罪。
昆明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以专为主、专群结合、科学扑救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涉林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 林区、林缘地带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规民约,配备专职或者 *** 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落实管护人员和防火措施。第七条 预防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和单位的义务。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行政首长负责制。 *** 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 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行政管理责任人,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乡(镇)人民 *** 按照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 *** 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涉林的乡(镇)人民 *** 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 *** 工作人员。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方案,开展宣传教育;
(二)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指导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组织森林防火专业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分析研究森林火情动态,制定扑救方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四)通报森林火情、火灾信息,协调解决森林防火的有关问题;
(五)监督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进行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相邻县(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四条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市、区)人民 *** 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 ***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设置森林防火告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对全市学校学生开展森林防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并设置森林防火警示牌、宣传牌。
交通运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在重点林区建设瞭望台(塔)、防火隔离带、蓄水池、视频监控系统等防火设施,合理规划防火通道。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列入特种车辆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森林消防标志图案,安装警报装置。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重点水源林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防火专业队伍。
森林防火专业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