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苗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 *** 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等制度。第八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其推广范围适合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适宜区域推广使用。第九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选育者应当在推广使用前向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资料审查并实地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予以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在15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国外或者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及进境检疫手续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认)定。
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省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情况。第十一条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推广,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主要林木良种推广补贴纳入良种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基地加强管护,提高林木种苗产量和质量。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产量预测,并将预测结果逐级上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工作,建立林木良种推广示范基地,对选出的优良林分和优良单株应当设置标识进行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主要造林树种的良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种苗基地,投资组建合作组织,开展良种定向培育、研发和推广示范工作,推动种苗产业化。第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十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 *** 墓地除外,除按市 *** 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 *** 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 *** 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 *** 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 *** 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五条 市、县、乡人民 *** 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 *** 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 市、县人民 *** 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 *** 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第八条 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 *** 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第九条 市、县、乡人民 *** 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了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第十二条 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 *** ,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 *** 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一、废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三)《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五)《云南省 *** 采购条例》(2000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修改下列11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并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未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
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林业草原”。
(二)将《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最后公布标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 *** 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当对其编制质量及深度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咨询等活动。”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欺骗投标单位的,招标无效,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七条中“地、州、市和县”修改为“州(市)、县(市、区)”,并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商务”“价格”“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三)删去《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删去第七条、第四十七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的“年检”修改为“延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其中的“二十天”修改为“7天”。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或者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1.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2.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九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二、《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领队证”。三、《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了解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第五项修改为:“(五)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3.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5.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一项。
6.将第十四条中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7.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四、《昆明市节约能源条例》
1.将第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3.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负责审批 *** 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五、《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
1.将第十条中的“25.05平方公里”修改为“24.10平方公里”。
2.将第十一条中的“289.76平方公里”修改为“290.71平方公里”。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置排污口;”
5.将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露营、野炊、洗浴、放牧、旅游、游泳;”
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制定清水海水污染防治方案,指导建立和完善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监测网络,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三项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六项中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7.将第三十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十)项规定的”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
8.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
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第三条 本市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人民 *** 、各县(市)、东川区人民 *** 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按照市人民 *** 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东川区人民 *** 成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指导和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工作,并代表同级人民 *** 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特许办)设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
(二)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处理日常工作,向同级人民 *** 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务、滇管、环保、城管、商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 *** 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规范;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十)向特许办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 *** 授权的其云南省昆明市关于林业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他职责。
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权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第八条 从事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市人民 *** 确定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