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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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云南省测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 ***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第九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 *** 统一管理。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一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 *** 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 *** 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云南省测绘条例(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 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统一管理。第七条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 预算。加大对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 *** 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更新、维护;
(二)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标准地图的编制、更新;
(六)省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全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省级重大项目的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州(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1∶5000、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更新周期,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2年,山区不超过5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的 *** 、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和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编制和出版,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 *** 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专题地图中专业内容的审核工作。第四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只编制示意地图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五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地、州、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 *** 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第六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
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与地图使用目的相符。
地图应当注明所使用地图现势资料的截止时间。第七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县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第八条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
在专题地图上可以刊登广告,但广告版面不得超过专题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先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出版以及展示未出版但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地图和登载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制作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地图审核管理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报送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审核。出版的地图可以由编制单位送审。
送审材料中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地图材料,需要转报或者转送审核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日内负责转报或者转送。第十条 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有关机构在本省展示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由引进单位比照第九条的规定送审。第十一条 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图书报刊中的示意地图,由制作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和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即送即审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经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其界线画法、内容及版面有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再次送审;无改动的,可以不再送审,但原送审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
审图号期满后需要继续再版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复审,重新编发审图号。第十三条 地图印刷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三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对违反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引进的地图展示前未送审试制样图等材料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对有关引进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