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可需要哪些条件?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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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扩展资料
刑事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包括: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比如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不服,认为应该属于重伤;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认为应当属于轻微伤,都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被害人和被告都可以)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4、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第二章 主管机关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三章 申请登记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可需要哪些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最新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有哪些
最新 司法鉴定 管理办法有哪些? 最新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有规范相关条例,明确各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信息,明确 司法鉴定人 员的选用标准,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明确司法鉴定结果的负责人以及明确相关处罚措施。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 过失犯罪 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 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注销登记 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述,司法鉴定结果能够很大程度影响法庭的最后判决,因此司法鉴定员对于鉴定结果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果发现有的司法鉴定员为牟取私利将结果更改或毁坏相关证物,不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终身不得再从事司法鉴定类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