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1、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2、木材、竹材、薪炭材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林竹产品和标本;刊
3、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药材野生卉的活体植株;
4、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第四条 疫区和非疫区的划定。由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 *** 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已必须及时查清情况,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并立即逐级上报。第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基地、植物园、公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木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的繁殖基础和苗圃。
对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补灭措施,在检疫对朴灭之前。带疑繁殖材料不得调出。第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木材、花卉及其产品和繁殖材料均须接受检疫。检疫的范围:
1、市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县(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调出市外:应在起运前二十天向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按规定批准后调出,由寄。航空托运少量的种子、苗木、花卉应提前三天报检。凭检疫证书方可外调。
3、调入市内:从外省、市、县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市、县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市、县检疫合格,凭检证书进入本市。
4、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检疫部门有权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消毁或责令改变其用途。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消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第七条 从疫区调入我市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必须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式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补检。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部门或省、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第九条 有关运输单位和邮政部门应依据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证或货证不符的,不得办理。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构进行检疫,按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88)492号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林业部门在每年的森保费和林场生产费中安排。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 *** 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表扬:
1、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2、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3、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
4、检举揭发违反检疫规定有功的人员。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县(区)植物检疫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赔偿经济损失处分。可以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引种、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花卉、繁殖材料;
2、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木材及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3、对引进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4、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5、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查的;
6、阻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何,无理取闹的;
7、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云南省人民 *** 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 *** 令
(第150号)
《云南省人民 *** 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7日云南省人民 *** 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秦光荣
2008年11月22日
云南省人民 *** 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了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 *** 职能,加强我省发展软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 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 *** 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决定》(云发〔2008〕6号)精神及深入贯彻“行政问责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需要,按照省人民 *** 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省人民 *** 法制办公室、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58个省级部门现有的1107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四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省人民 *** 决定第四轮取消和调整392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许可项目35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39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211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07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时限压缩1/3以上(均按工作日计算)。经清理后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其压缩审批时限目录,由省人民 *** 法制办公室、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 *** 职能转变为核心,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求,继续解放思想、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继续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1、云南省人民 ***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项)
2、云南省人民 *** 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39项)
3、云南省人民 *** 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11项)
4、云南省人民 *** 决定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107项)
附件1
云南省人民 ***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5项)
部门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取消后
规范方式
省科技厅
1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采用事后
备案管理
省司法厅
2
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采用事后
备案管理
省人事厅
3
人才招聘广告审批
市场主体
自主决定省国土
资源厅4
古生物化石出境展览登记初审
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
省建设厅
5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核准
采用事后
备案管理6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核准
采用事后
备案管理
7
建设工程造价员(概预算员)资格证核发
行业组织
自律管理
8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资质核准
采用事后
备案管理
省农业厅
9
上道路拖拉机检验
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
省林业厅
10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
或变更隶属关系初审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11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单位审核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
12
利用省属森林经营单位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后
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审批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
13
产地为我省的国家和省珍贵树木特种运输证件核发
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
省文化厅
14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
文化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审核市场主体
自主决定
省体育局
15
公共体育设施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初审
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
省工商局
16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市场主体
自主决定
省新闻
出版局
17
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核
采用事后
备案管理
18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企业审核
采用事后
备案管理
省质监局
19
国储棉入出库公证检验
行政机关
日常监管
b
云南省林业厅的政策法规
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维护信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方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林权的占有,而各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林权抵押的林权之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占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云南省辖内开展林权抵押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产权清晰,登记规范,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林权抵押贷款的贷款对象是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自然人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其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贷款对象为法人组织的借款人的以下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情
况;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
定;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四)用于林业项目投资资本金比率不少于30%,投资其他
项目资本金比率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五)有规范的财务制度;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抵押范围
第八条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林权证正本原件,无林权证的不得办理林权报押贷款。
第九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
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依法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 *** 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二条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报林业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交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定书,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水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抵押人作为最终受让人获得上述三权,并经登记过户后方可抵押。
第十四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实施林木采伐时须事先征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森林灾害保险;抵押期间保险受益人应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贷款银行用于抵偿贷款。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一)提交银行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
(三)评估;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六)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
效证件;企业或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
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林权证;
(四)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
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一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报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实行综合投信;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第五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货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林权抵押贷款全流程管理,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尽职调查、问责、免责等制度,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合规性检查和稽核,建立考核问贵机制。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落实贷后抵押物的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责任,督促抵押人或借款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切实保证抵押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已作贷款抵押的林权建立资产抵押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要以广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帐,对贷款适时监测,做好贷款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防止信贷资金被挪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发现借款人信用下降等异常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及抵押物出现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补救控制风险措施。
第六章贷款用途及期限
第二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适用于从事与林业相关的生产经 营和产业开发,农业及其他生产、生活等各种合法领域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林权抵押消称取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政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上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和贷款项目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七章林权评估
第二十八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应对抵押林权进行评估。评估采取银行评估和委托林业评估中介机构评估两种方式。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贷款项目,应委托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至30万元的贷款项目,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也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需获得抵押人认可。
贷款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项目;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近期成交价;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
第二十丸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林权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八章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林权需经林权登记部门办理正式登记手续,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应要求借款人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底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林权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发放 《林权抵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更被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往保范围的,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双方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延长报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做出以下明确规定:
(一)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二)报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报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重复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 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 的林权时,可以采取协商、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处置变现,需要 采伐林木的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其森林资源资产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报押林权的管理情况;林权登记部门对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森林资源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
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条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银监局、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条 对山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而以林权纠纷为借口进行乱砍滥伐而致使林木遭受损失者,追回所砍全部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林木损失二至四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第三条 对有争议的山林,在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行砍伐。违者,没收全部砍伐林木或赔偿全部林木损失费,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三倍罚款,按照“砍一种五”的原则责令其限期补种成活。第四条 对侵犯和破坏林业专业户、重点户、林业生产联合体的合法经营权利者,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一至二倍罚款。第五条 对未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撤离所占林地,并补交育林保证金和处以应交数额的10-30%的罚款。第六条 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风景林、水源林以及和昆明近郊“十二片”(观音山、碧鸡关、普吉、蛇山、花渔沟、松华坝、呼马山、跑马山、呈贡、海口、晋宁、昆阳)、“两条线”(昆明至路南石林、昆明至安宁温泉沿线两侧面山)以及《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林木或破坏植被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对损坏林木者除没收所损坏林木外,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损坏幼树一株罚栽活树木5株,并罚款2至6元;损坏5-15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10株,并罚款10至30元;损坏16-20年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20株,并罚款30至70元;损坏20年以上生林木的,每损坏一株罚栽活树木30株,并罚款100至300元。
除以上处罚外,没收所损坏的全部林木。
2、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止作业外,按每平方米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5至10元。
3、在上述林区进行土葬损坏林木、植被的(经批准的 *** 墓地除外,除按市 *** 原有规定处罚外,并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4、在新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铲草皮、烧灰积肥、栽荒种地者,每平方米罚款0.5至1元,并限期退还所占林地。
5、在上述区域内放牧者,按每头牲畜处以1至3元的罚款,每群(五只以上)牲畜处以10元罚款。第七条 采摘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凡采摘个体、集体、国营经营或承包的桉树枝叶烤桉油者,必须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并按烤油收入的10%交纳育林费。
2、未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按树叶烤桉油者,没收所烤桉油及烤油工具,并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
3、禁止采摘桉叶过量(超过桉树枝叶一半);禁止对幼树(胸经20厘米以下)进行采摘。违者,将酌情罚款。第八条 对排放“三废”污染环境,造成林木、苗木死亡的,除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罚外,由排污单位赔偿林木、苗木全部损失,损坏苗木每亩并处以罚款400至1000元。第九条 对偷砍盗伐林木者,除没收被砍伐的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偷砍盗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征收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乱砍滥伐林木者,除没收所砍木材或赔偿林木损失费,按乱砍滥伐林木的价值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外,并按每立方米木材或每吨薪材价值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一条 对不遵守采伐林木的规定,超额砍伐木材者,其超砍部分,除按每立方米木材价值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外,并补交二至四倍的育林基金。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按应栽株数每株1至2元或按每亩400至600元处以罚款,并限期更新造林。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和“两山”范围内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不测报、不防治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林权所有者或管护者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适当处罚。第十四条 对违反采伐证、运输证、木材销售证(以下简称“三证”)管理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1、超出经营范围或无证经营木材,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每立方米罚交育林基金和更新造林资金50至100元,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2、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或重复使用“三证”者,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内的罚款。
3、凡运输木材手续不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明知手续不全仍擅自运输木材的,除扣留木材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予一千元以内罚款。
4、违反木材市场管理规定,进行非法交易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云南省昆明市加强林业资质动态监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云南省昆明市加强林业资质动态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昆明市加强林业资质动态监管,结合本市实际云南省昆明市加强林业资质动态监管,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云南省昆明市加强林业资质动态监管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 *** 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第三章 建 设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 *** 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 *** 安排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20%。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电力、燃气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 *** 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市)区人民 ***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 *** 、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五)市 *** 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对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开展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第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后,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
(二)依法对违法建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罚,并记入诚信记录;
(三)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第十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进行违法建筑拆除的综合协调,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整合有关执法队伍,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 *** 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配合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等处置违法建筑,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 *** 工作。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 *** 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
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 *** 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