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病虫害防治需要植物检疫证吗
植物检疫证一般由农林部门颁发,具体看货物是农业产品或者林业产品而定,通用流程一般为
1.到县级农林部门索取并由货主填写报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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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道运输的提供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调查表》;
二道运输的提供经当地农林验讫的原《植物检疫证书》或现场检疫合格;
3.省际间调运需提供调入地农林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要求书》;
4.县级受理农林部门机构受理申请后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浙江省人民 *** 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2005)
一、浙江省人民 *** 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林业病虫防治资质,当地人民 *** 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浙江省杭州市林业病虫防治资质,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二、浙江省人民 *** 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浙江省杭州市林业病虫防治资质;”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经省人民 ***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浙江省杭州市林业病虫防治资质;”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浙江省杭州市林业病虫防治资质,必须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三、浙江省人民 *** 决定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四、浙江省人民 *** 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五、浙江省人民 *** 决定对《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六、浙江省人民 *** 决定对《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四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七、浙江省人民 *** 决定对《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在现有编制内配备专职或 *** 人员,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第六条 各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测报工作管理制度:
(一)确定主要森林病虫测报种类,拟定测报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测报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测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掌握病虫害发生动态,建立病虫害测报档案;
(三)定期分析处理各地测报数据,对主要森林病虫害发布趋势预报;
(四)积极推广应用病虫害测报先进科学技术。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经常性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 *** 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植物检疫检查工作。
疫区的划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 *** 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 *** 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管市长、县(区)长领导负责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第十三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 *** 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松材线虫病的病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一律不准运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经过熏蒸除害处理,可以就地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有松材线虫病的地区调运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第十四条 调入各种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后,应在货到次日起7天内,报请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复检。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凭有效期内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第十五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死亡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调查核实同意后,方可申请砍伐。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 *** 可给予适当扶持。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 *** 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地方财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虫测报预防经费。
对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 *** 给予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 *** 应当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