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三、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四级和暂定资质的审批以及二级、三级资质升级的初审工作”。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建筑、结构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一人;初级及以上会计师两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专业人员两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暂定资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总经理,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文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聘用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聘用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四级资质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暂定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已开发完成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三)填报已竣工、未竣工项目的项目手册;
“(四)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及执行情况报告”。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开发企业四级或者暂定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放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申请二级、三级资质升级的,应当依法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四级及暂定资质续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程中,对不符合四级及暂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做出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的决定”。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开发企业资质,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注销四级及暂定资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申请注销二级、三级资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吉林省长春市关于2013林业资质公示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吉林省长春市关于2013林业资质公示;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地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 *** 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六条 市人民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 *** 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 *** 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 *** 对林业的投资、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它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森林保护支出、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计。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 *** 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 *** 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九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植树造林提供指导和服务。乡级人民 *** 应当保证一定数量的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植树造林;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部门因地制宜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它单位造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承担。
各级人民 *** 应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其吉林省长春市关于2013林业资质公示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地、荒滩、荒坡、荒沟上植树造林,其林权归造林者所有。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做到因地种植、精心栽培、适时抚育、合理密度、加强保护。当年造林成活率和三年后保存率应当分别达到百分之八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 *** 提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 *** 委任,并颁发证书,佩带标志。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 *** 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由当地乡级人民 *** 解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7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 *** 关于《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2、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6、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7、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8、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的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货主和承运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0、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