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 为宁夏银川市林业质检机构资质认定取消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宁夏银川市林业质检机构资质认定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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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类行政许可资质已取消, *** 采购中不可作为资格条件
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性质的资质,通常在 *** 采购活动中设置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过很多资质在“放管服”的大背景下已经取消了,这些国家已经取消的资质在 *** 采购中不可以再作为资格条件,千万要注意!
01.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时间:2014年1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同时还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工信部信软函〔2018〕507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已于2014年由国务院明令取消,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继续实施。存在上述问题的应立即纠正,确保国务院的“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到位。
02.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7年3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0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认定”,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
04.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原审批部门: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取消时间:2018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05. 工程咨询单位
原审批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时间:2017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发展改革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制度。
06.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及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7年1月
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2017年9月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17〕75号)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将原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
07.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时间:2013年5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取消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08. 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原审批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取消时间:2018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规定:取消燃气器具、制冷设备、空气压缩机等14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09.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原审批部门:环保部
取消时间:201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
10.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6年2月
相关依据:《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取消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取消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11.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原审批部门:应急管理部
取消时间:2019年5月
相关依据: ***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通知,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取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制度,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认真贯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各地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再实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也不得变相设置从业限制、准入限制。
12. 保安培训许可证
原审批部门:省级公安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明确,取消“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改为备案管理。
13.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家人防办及省级人防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乙、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14.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家人防办及省级人防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15.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原审批部门:水利部
取消时间:2015年2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
16. 地质勘查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7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不再受理地质勘查资质新设、延续、变更、补证等申请和开展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转交下属事业单位、协会继续审批等方式搞变相审批。
17.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原审批部门:中国地震局
取消时间:2017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中国地震局关于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中国地震局公告第29号)
各级地震部门、工程建设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作为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条件。
18.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
原审批部门:水利部
取消时间:2014年10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4]188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管理。
19. 防雷单位资质
原审批部门:各级气象部门
取消日期:2016年6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清理规范防雷单位资质许可。取消气象部门对防雷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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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的标准是怎样的呢?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优化准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主选择资质认定程序。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推行网上审批,有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颁发资质认定电子证书。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诺申请。告知承诺申请撤回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1]
第十六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第二十三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
内容解读
编辑
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令
(第16号)
《自治区人民 *** 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 *** 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2009年11月19日
自治区人民 *** 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民 *** 对我区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新一轮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决定第六批取消38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取消行政许可事项17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1项;调整85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调整行政许可事项65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0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 *** 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 *** 效能建设,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优化政务环境,创新管理理念和审批监督方式,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附件:
1、自治区人民 ***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7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1项)
2、自治区人民 *** 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5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0项)
附件1:自治区人民 ***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17项)
部 门序 号项 目 名 称自治区体育局1攀登国内山峰审批2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信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自治区公安厅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自治区气象局4气象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技术设备)使用许可证审核自治区建设厅5中央企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自治区药监局6《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检查申请审核7在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置药品销售点许可自治区文化厅8文物国内展览核准备案9文化经营活动许可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0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自治区卫生厅 11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12新资源食品生产审批13食品生产经营审批14新建、改建、扩建范围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自治区农牧厅15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审批16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核批准17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物化技术推广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自治区人民 *** 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共21项)
部 门序 号项 目 名 称自治区财政厅1自治区区直困难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缴纳标准以及减免事项审批自治区地税局2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3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自治区建设厅4区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进宁备案5区外房屋拆迁单位进宁备案自治区交通厅6养路费减免审批7在国内建造、购买的运输船舶登记自治区商务厅8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核和批准9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办理事项10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特别清算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1劳动预备制培训机构资格认定12职业技能培训班核准13办理再就业优惠证14(民办教育、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审批15计算机信息技术考试站资格审查16自治区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审批17自治区级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和示范单位资格审批自治区安监局18生产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审批19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审批自治区体育局20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体育场地注册自治区水利厅21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乙、丙级)审批
附件2:自治区人民 *** 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5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15项)原实施机关序 号项 目 名 称设 定 依 据下放管理实施机关自治区财政厅1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设区的市财政主管部门2会计从业资格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设区的市财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厅3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4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资格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5客货运输经营驾驶员资格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6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县级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8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县级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治区商务厅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民委10核发《 *** 食品准营证》和 *** 标牌《宁夏 *** 自治区 *** 食品管理条例》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11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宗教事务条例》市、县 *** 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粮食局12粮食收购许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市、县 *** 粮食主管部门自治区人防办13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审批《宁夏 ***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市、县 *** 人防主管部门自治区广电局1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电影管理条例》市、县 *** 广电主管部门自治区出版局15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核准《印刷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级出版部门二、调整执行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8项)原执行部门序号项 目 名 称设 定 依 据现执行部门自治区卫生厅 1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审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自治区药监局2血液制品经营单位设置审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3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4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5食品生产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治区质监局6食品流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治区工商局自治区文化厅7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8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审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三、合并同类事项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合并为11项)部 门序号项 目 名 称设 定 依 据合并后项目名称自治区农牧厅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含草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3草种生产、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4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5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子(含食用菌菌种、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认定6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考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7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许可 8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9植物和植物产品及调运的检疫证核发《植物检疫条例》农业植物调运检疫10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其它繁殖材料的检疫《植物检疫条例》自治区商务厅11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无船承运企业、建筑业企业、印刷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道路运输企业、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1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3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4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5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6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自治区教育厅17设立民办学校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审批18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及终止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自治区建设厅19建筑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20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1工程设计单位乙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2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治区质监局23压力容器设计许可(I、II)《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及设计文件鉴定24压力管道设计许可(GB、GC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5锅炉设计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6锅炉制造许可(D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27锅炉封头(直径小于1800mm)、铸铁锅炉片的制造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8压力容器制造许可(D)级(受委托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受委托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0电梯制造许可(受委托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1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受委托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2起重机械维修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资格许可33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4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5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受委托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6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7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四、分立的行政许可事项(3项分立为6项)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分立后的名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宁夏 *** 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探矿权转让审批采矿权转让审批自治区药监局2 *** 品、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邮寄证明核发《 *** 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 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3 *** 品(含罂素壳)、精神药品、毒性中药材定点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品、精神药品定点经营审批医疗毒性药品定点经营审批五、列为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2项)自治区农牧厅1审核、批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宁夏 *** 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安监局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自治区人民 *** 决定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0项)
一、合并同类事项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7项合并为5项)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合并后项目的名称自治区经信委1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生产企业初审(含批准证书审查、变更、补办和企业迁址初审) 2农药生产企业迁址审批《农药生产管理办法》3农药生产企业变更企业批准证书的名称审批《农药生产管理办法》4农药生产企业批准证书补办审批《农药生产管理办法》5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审查《农药生产管理办法》6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关于发布实施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发改投资【2004】922号)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初审、核准、备案 7工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8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初审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9工业企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工业企业外商投资项目初审、核准 10上报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初审意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1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新、改、扩建项目安全(分立、设计)审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新、改、扩建项目(设立、设计、试生产备案、竣工验收)安全审查12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试生产备案告知、竣工验收)审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3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退休审批14国有工业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5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退休待遇审批《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16企业 *** 干部提前退休审批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 *** 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区部分企业 *** 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党办发[2003]53号)17行业企业参保职工退休条件及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二、列为其他管理方式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项)自治区农牧厅1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机构确定2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审验3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注:调整的行政审批涉及省管县体制改革的,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