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林业是什么?
(forestry of Qinghai Province)
(李耀阶)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据中国1977~1981年森林资源清查统计,青海省森林面积为19.45万公顷,森林覆盖率0.3%,活立木总蓄积量2303.18万立方米。森林资源少,分布不均,树种单纯,灌木林多。天然林主要分布在以下七个林区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①祁连山山地水源涵养林区:为原始森林,主要树种是青海云杉和祁连圆柏。②大通河谷地水源涵养林区:分布在门源 *** 自治县与互助土族自治县境内,是针叶林演变成为以杨、桦为主的次生林和灌丛。③湟水流域及黄河下段地区黄土丘陵沟壑水土保持林区:森林主要分布于各支流上游的各县边缘山区,大部分为灌木林、疏林和次生林,有重要的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作用。树种主要有山杨、桦木及少量的青海云杉、青杄、油松和沙棘等。④隆务河流域和黄河上段水源涵养林区:树种以祁连圆柏、青海云杉、紫果云杉为主,其次为桦树、山杨等。⑤大渡河上游水源涵养林区:为原始林,树种有紫果云杉、川西云杉、冷杉、桦及大果圆柏等。⑥长江、澜沧江上游水源涵养林区:树种以川西云杉及大果圆柏为主。⑦柴达木盆地防护林区:仅东部山地阴坡有小片祁连圆柏林。随着柴达木盆地的开发,营造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了以青杨、小叶杨、新疆杨、白柳、沙棘、柠条为主的防护林。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丰富。兽类50多种,鸟类240种。主要有野牦牛、野驴、白唇鹿、盘羊、黑颈鹤、雪鸡等。现有自然保护区2处,面积6.31万公顷。青海省历史上有丰富的森林资源。据考古资料记载:在距今7000年左右的贵南县石器遗址中有木炭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距今6000年前的乐都遗址中有独木棺材;在距今2795±115年间周厉王时代的诺木洪遗址中有车毂出现……。这说明青海省在数千年前就开始了森林的利用。据《后汉书·西羌传》载:“河、湟间少五谷,多禽兽,以射猎为事。”明万历二十年(1592年)前后,西宁附近依然是树木葱葱,其北山设炼铁厂用木炭炼铁。明清以来,由于垦殖采伐日盛,森林面积逐年减少。从清末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40年间,青海森林受到极大破坏,民国4年(1915年)就有大批贩者入大通河林区伐木,运往兰州出售;民国28年(1939年)军阀马步芳成立“德兴海”商行兼伐木场,管理大通、祁连、同仁、贵德等地天然林的开采、运销,由大通河、湟水、黄河水运到兰州、宁夏出售。到1949年大通河两岸已无一处完整针叶林。
1949年后,青海省林业发展较快。到1983年人工造林约10万公顷,更新近1万公顷。更新造林主要在水热条件较好、人口较多的东部农业区进行。全省现有养鹿场100多处,养鹿5000多只。
青海省农林厅下设林业局。全省共有国营林场54个,国营苗圃34个。省农科院下设有林业科学研究所。林业科研成果有:干旱山地造林提前整地;云杉植苗更新;柠条雨季浅山区直播造林;新疆杨、华北落叶松、毛白杨、宁夏枸杞等树种引种。
茶秆竹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充分发挥森林资源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 *** 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 *** 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第九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 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 *** 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 *** 应当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第二章 森林经营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 *** 批准,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区)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保护森林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青海省西宁市林业资质分级标准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 *** 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 *** 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 *** 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 *** 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 *** 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 *** 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第三章 林地保护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 *** 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