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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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 ***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第二章 基础测绘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 ***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 ***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 *** 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 *** 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 *** 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 *** 民政部门和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保密、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地理信息资源安全。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第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应用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有关测绘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 *** 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资信业绩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单位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预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二。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报价低于平均报价1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
四川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五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 *** 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 *** 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 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报上一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 *** 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 *** 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规划内容进行论证。第八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省人民 *** 批准,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 ***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将开展基础测绘工作和提供基础测绘保障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 *** 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基础上,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省级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版全省政区地图;
(六)建设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省人民 *** 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获取基础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建设市(州)、县(市、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和分发服务系统;
(七)本级人民 ***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以及相关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国情监测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报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第七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确定单位或者指派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预算。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在当地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效能。单位和个人对基础测绘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管理基础测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国家测绘基准和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专业测绘成果的指按专业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 *** 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组织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印刷、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
市 (地、州)和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掌握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分布情况,督促各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指导、检查各测绘成果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安全保密工作,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必须依照规定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国家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及5″小三角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范围标图(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下地形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和目录和范围标图(一式两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测量的数据副本及图件目录、城市规划及市政工程测量目录,控制点图,范围标绘图(一式一份)。
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第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第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并开具一式三份测绘成果发送单,使用单位、测绘成果使用公函出具单位、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各存一份。第九条 省内各单位使用省外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内各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 *** 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第十条 测绘成果索取公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地、州)属单位向市(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二)县属和县属以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三)省属和省属以上单位以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由本单位办理。
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应对申请使用的测绘成果品种、范围、数量、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测绘成果,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对应当归还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期归还,不得毁损、篡改、丢失。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明确测绘成果使用、保管责任,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霉变、防泄密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提供单位负责赔偿。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擅自提高使用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第十九条 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