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提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技术水平及成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生态状况等领域调查规划设计及监测评价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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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负责受理申请、核发资质证书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监管。
第五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
第六条 持有甲、乙、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除外)。国有森工企业林业局内设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持证单位,仅限于本企业施业区范围内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持有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在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县内承担营造林设计与验收、采伐作业设计与验收、简易经营方案编制等直接为林农或者基层林业单位服务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第九条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9.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第十一条 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林业(学)相近专业学历,并从事过林业调查或作业设计工作的人员3人以上。
第十二条 初次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只能从丁级或者丙级资质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准备单位资格申请表、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征求申请单位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林业局直属(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建立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技术人员编号入库,并进行注册登记,技术人员只能注册于一个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定期提请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签署意见后提交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在国家林业局 *** 网对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初步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核发相应等级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四)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两年后达到上一级(档)资质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升级(档)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定期审核内容主要为持证单位持证期间开展相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情况,人员、注册资金变动等情况。
第十八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样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由1套正本和2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
(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资质认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备案情况对已经核发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应当定期对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凡持证单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林资字〔1989〕327号)同时废止。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认证的职称证书锁定5年吗?
是的,我们公司多年办理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申报经验,资质申报通过后吗,用于申报资质的人员职称会锁在公司五年,不能转移到其他公司。166,2055,7610。正在申报此项资质的公司可来详细了解,整套流程,资料整合,补充人员,一路通关。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标准介绍?
一、最新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概况:
(1)甲级资格认证标准
(2)乙级资格认证标准
(3)丙级资格认证标准
(4)丁级资格认证标准
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甲级单位资格认证标准
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基本条件:
(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建筑企业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10年。
(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建筑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建设企业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建筑施工单位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国家森林资源清查;
2.国家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检查验收;
3.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
4.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数表编制;
5.国家或者省级的森林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6.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7.国家或者省级湿地资源、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8.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9.国家或者省级林业专项检(核)查;
10.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11.制定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的相关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
符合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条件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甲A级资质,其他的只能申请甲B级资质: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不少于20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0人。
(四)近5年内主持或者独立承担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7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乙级单位资格认证标准
相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甲级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而言,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企业资金、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筑企业的工程业绩都做一定的要求。
四、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单位资格认证标准
相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乙级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而言,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企业资金、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筑企业的工程业绩都做一定的要求。
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丁级单位资格认证标准
相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而言,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企业资金、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都做一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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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条 为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废止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废止,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 *** 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废止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废止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奖惩制度。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 *** 的安排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 *** 批准并公告。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水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预测,确定水土保持责任主体,制定预防、控制和治理的措施。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生产建设活动。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控制地上、地下建筑密度,其不透水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在依法划定的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废止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规划、建设的管控要求,建设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实现雨水集蓄、控制和利用。第十九条 在采矿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植被、增加绿化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水土流失。
在采矿作业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
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损坏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土石方挖填的,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减少地表裸露面积、裸露时间;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临时堆放的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沉沙、排水等防护措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0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林业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并结合 *** 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局对原林业部、国家林业总局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家林业局2004年3月31日第一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附件1)所列的部门规章,废止《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分别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
附件:1.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2.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件)
序号 令号名称颁布机关 1林业部令第1号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林业部2
林业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
实施细则林业部
^^国家林业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41件)
序号 文件号名称 发布机关1
濒办字
[2002]7号国家濒管办关于更新CITES附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
办公室2
办安字
[2001]41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处置特大森林火灾事故
预案(修订)》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3
办场字
[2001]29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木品种国家级审定报审工作
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4
办场字
[2001]87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紧急
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5
濒办字
[2001]1号关于修订《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
办公室、海关总署6
林传字
[2000]1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扑火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7
办造字
[2000]72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退耕还林还草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
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8
林资发
[2000]52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香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9
办安字
[2000]18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处置特大森林火灾事故
预案(修订)》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10
濒办字
[2000]13号国家濒管办关于执行修订后的《公约》附录的通知
国家濒危物种管理
办公室11
林基发
[2000]10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稽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2
林基发
[2000]29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立即纠正违规使用预防松材线虫财政专项
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13
林计发
[2000]52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
金拨付工作的通知国家林业局
14
林资发
[1999]17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全国重点地区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和全
国重点生态工程区森林资源现状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林业局
15
林资发
[1999]1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冻结征占用林地期间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林业局
16
林资发
[1999]249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家林业局
17
办策字
[1999]68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法律审核事务暂行规
定》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18
林计发
[1999]1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林业局
19
林计发
[1999]304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经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家林业局
20
林造通字
[1998]1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护林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1
林资通字
[1998]28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跨世纪保卫绿色行动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22
厅研字
[1998]172号关于林业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办公厅
23
林人通字
[1998]3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普通林业中等专业学校林业专业等16
个专业课程教学大纲的通知国家林业局
24
厅场字
[1998]47号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审批进口种子苗木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5
林宣通字
[1998]11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新闻报道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 *** 第238 号文件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 *** 令第238号)
《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市 *** 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废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山东省济南市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废止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在市 *** 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人民 *** 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财政、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公安、住房保障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提前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任务、搬迁并交付被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 *** 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依据、位置、范围、用途、补偿依据等征收事宜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通知有关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房屋抵押、房屋的新建及翻(扩)建、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书面告知后,市征地办公室应当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区人民 *** ,组织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并与相关产权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按照确认结果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二)自土地征收告知之日起,抢栽的树木、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调查确认结果,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没有异议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市(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支付部门(单位)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拨付的时间和方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土地征收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 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 *** 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公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确需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的,由市征地办公室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 *** 批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 *** 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最终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足额支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和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被搬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人民 *** 指定的部门登记,申请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且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由原登记机关将被搬迁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或注销。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员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士兵、劳教服刑人员)。
具体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土地征收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的土地数量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其余的部分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中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部分,应当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不足0.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每亩地可以另行安排不超过5人所需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年度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测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待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保障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房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和地下室,由被安置人按照房屋建设成本价购买。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房屋安置后,村庄外缘闭合圈内的全部土地由市人民 *** 依法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转为 *** 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安置费用。村庄外缘闭合圈的界定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已房屋安置的,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迁的住房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以货币方式补偿。补偿后由区人民 *** 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搬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其搬家费、过渡安置费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乡镇村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费,按照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人民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使用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建设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妨碍土地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民营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省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 *** 发布的《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